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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執行異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源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勳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始為正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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