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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

再抗告人
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

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本案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再抗告人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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