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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萬豐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雲

右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在其前訴訟程序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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