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國琦、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志 鵬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國 琦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 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候西峰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侯西峰為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經本 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裁判後始發現 有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亦據 本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作成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林曼麗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本院裁判前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卸職,由侯西峰繼任,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足稽。依前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