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學
- 被上訴人
- 交通銀行楠梓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溫機榮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超精密線切割機(廠牌日本SODICK、型號AP二○○)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係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向訴外人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可公司)購買,於同月三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交付訴外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臣興公司)使用,為伊所有之物。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其對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實施拍賣。系爭機器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從善意取得該標的物之動產抵押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撤銷高雄地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機器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訴外人順臣興公司向日本SODICK公司進口,而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伊者,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機器,自無不合。該機器非屬上訴人所有,其與順臣興公司及林可公司間所為之租賃、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機器於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予以查封時,即貼有被上訴人之標籤,足見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甚明。該機器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應屬筆誤,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期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向林可公司購買之機器,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交貨,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在先,上訴人購買機器在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屬上訴人所有。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固命順臣興公司返還線切割機三台於上訴人,惟並未記載該機器之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自不足以認定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出租予順臣興公司。證人江林村無法提出其負責之林可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機器之編號或特徵,其所為系爭機器係林可公司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證言,即無足取。系爭機器既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而非上訴人出租予順臣興公司之機器,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證人即系爭機器製造公司日本SODICK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高昆盛結證:系爭機器為其台北分公司所製造(見一審卷七八頁)。而依被上訴人陳述,其設定抵押權之機器係自日本進口。則系爭機器是否為被上訴人抵押權之標的物,似非無推求之餘地。又系爭機器曾經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予以假處分查封,而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訴請順臣興公司返還機器之事件,亦經該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倘該事件即係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能否謂該確定判決命順臣興公司返還之機器非系爭機器,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謂依該確定判決,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出租予順臣興公司者,自欠允洽。末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林可公司購買機器,而於翌日交貨,此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則於其後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而於同月十七日登記,此有該契約書及登記資料可稽(見一審卷四二、四三頁)。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在先云云,核與卷存證物不符。
其因而謂上訴人出租機器予順臣興公司時,系爭機器已貼有被上訴人之標記,故系爭機器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