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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即祭祀公業丙○○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旭山段九二四號、九二八號二筆田地(下稱系爭田地)為祭祀公業丙○○所有,伊為該公業管理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就系爭田地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伊不承認該租約;縱有租賃關係,因上訴人從未付租與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履行,伊已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田地為無正當權源等情。爰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田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係由丁○○之祖父戊○○與伊父己○○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而彼時系爭田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丙○○所有,管理人為戊○○,顯戊○○係以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出租。承租人己○○死亡後,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依法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申請,經主管之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核准,該租約應屬有效,伊並未欠租,除付租與丁○○外,更重複提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田地之所有人為祭祀公業丙○○,其管理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為戊○○,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變更為庚○○,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田地之台南縣私有耕地旭字第二五九號租約,載明租賃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人為「祭祀公業丙○○暫代管理人丁○○」,簽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簽訂租約時,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租約始期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當時之管理人為庚○○,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或庚○○簽訂租約,復未能證明丁○○為祭祀公業丙○○之合法管理人,該租約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丙○○。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田地,其占有系爭田地即無正當權源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田地之耕地租約係由戊○○與其父己○○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而系爭田地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丙○○所有,其管理人為戊○○,至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未見其管理人變更,……系爭耕地租約雖記載出租人為戊○○,……係由戊○○以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為之」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二、(三)、⑴、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第一七三頁反面),並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土地對照清冊等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為證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於法即難謂無違。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確與祭祀公業丙○○原管理人戊○○自三十八年間起即訂立系爭田地之耕地租約(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改選為庚○○之前,係戊○○,為被上訴人自陳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二)、),且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未曾綴斷,則上訴人誤祭祀公業丙○○管理人為丁○○,而與之續訂書面租約,依上開說明,可否以丁○○非祭祀公業丙○○合法管理人,上訴人未與庚○○或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租約為由,即謂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丙○○間就系爭田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田地為無正當權源﹖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推闡,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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