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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
豐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雄
被上訴人
黃添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建築房屋申請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三峽使字第七九○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告知該建物基地範圍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四一三號土地(現已併入同地段四一○號)與該局核發之六十四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因而撤銷伊所取得之前開七九○號使用執照。伊乃向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復、蘇隆臣及王明宗等二十三人(下稱被上訴人與王世復等)協調法定空地位置之調整,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與王世復等同意伊以同上地段四一三之三、四一三之四、四一三之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與王世復等人建物之法定空地交換,伊再給付被上訴人與王世復等每人每棟房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補償費。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伊已將四十萬元補償費提存,詎被上訴人竟不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以台北縣三峽鎮○○段四一三之三、四一三之四、四一三之五號土地作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六十四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而以同段四一○號部分土地(即合併前同段四一三號土地)作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席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調解筆錄上伊之簽名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該會之空白調解筆錄所預簽,伊不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協調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亦無民法上和解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四一三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亦不得交換使用,並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其他多筆土地合併為四一○號土地,尤不得為調解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建築房屋申請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峽使字第七九○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告知,該建物基地範圍之系爭四一三號土地與該局前核發之六十四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重複使用,而撤銷伊取得之使用執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出席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上訴人之陳報狀亦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在該日之調解報到單上簽名,而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北縣峽調字第○○三號函亦謂:本案經迭次調解,仍未達成協議等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調字第七七-二二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各該書證可按。且依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並未在場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參與系爭法定空地調解案之調解,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遑論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法定空地之調整,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雖經法院函覆不予核定,惟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自具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及證人林木欉、蘇有福證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場調解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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