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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彬
被上訴人
義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供應伊向訴外人鵬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鵬泰公司)借牌所承攬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成功啤酒廠(以下稱成功啤酒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保證產品材質,若試體強度不合格所衍生之一切後果由上訴人負責。嗣因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試體強度不合格,工程延誤九十三天,致被成功啤酒廠扣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該項損失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既自承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而借用他人牌照係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工程契約自係由鵬泰公司與成功啤酒廠所訂立,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主體,縱因伊供應之混凝土有瑕疵致延誤完工日期,鵬泰公司被成功啤酒廠扣取工程款,受害人係鵬泰公司,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在鵬泰公司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賠償。況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誤之原因很多,鵬泰公司被扣工程款與伊之供貨是否瑕疵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因向鵬泰公司借牌承攬成功啤酒廠之系爭工程,而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供應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等情,業據提出該合約書為證,並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訴第三三七九號鵬泰公司與成功啤酒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依約供應之預拌混凝土經被上訴人施工在系爭工程,發現強度不合格,乃全面停工,花用八十八日委請中興大學及成功大學先後二次測試,皆認定其強度確嚴重不足,致被上訴人拆除重作,另加上其他因素,共遲延九十二日,而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扣減工程款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事實,亦有上開民事卷內之協調紀錄、試驗報告及民事判決足稽,並經向成功啤酒廠函查屬實,有該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成酒工字第三一一八號函可參,足堪信實。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之延誤與其供應預拌混凝土瑕疵有關,自無足取。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需保證產品材質,若試體強度不合格,所衍生之一切後果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既因強度不足,而延誤工期八十八日,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據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被上訴人另向鵬泰公司借牌承攬工程而生之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之主體係鵬泰公司與成功啤酒廠,並非被上訴人,有關工程遭扣款受有損害者為鵬泰公司,非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採取。且借牌行為,雖有違相關之行政規定,惟並不影響私人間契約關係。

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經被上訴人施工於系爭工程,發現強度不足,經成功啤酒廠要求而停工,並經測試及拆除重作而延誤工期八十八日,致遭扣款,被上訴人原可取得之財產未能取得,即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可採。成功啤酒廠依系爭工程逾期日數,以每日扣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計算逾期扣款金額,八十八日之延誤,扣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向鵬泰公司借牌,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工程款尚須付予鵬泰公司借牌費,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應扣減此部分費用,始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被上訴人應付予鵬泰公司之借牌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三點五,此有其提出之請款單及陳秋誠戶頭之存摺足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富元證述屬實,則上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應付鵬泰公司之牌照費百分之三點五即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後,所餘之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即係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混凝土供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借用鵬泰公司之營業牌照向成功啤酒廠承攬系爭工程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惟系爭工程名義上由成功啤酒廠與鵬泰公司訂立,成功啤酒廠為定作人,鵬泰公司為承攬人,此有成功啤酒廠函送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八六至九○頁),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工後,成功啤酒廠僅有向鵬泰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向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致系爭工程遲延八十八日完工,成功啤酒廠扣款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受損害者自屬鵬泰公司。兩造間為混凝土供應之買賣關係,此與成功啤酒廠及鵬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各不相同。原審逕以鵬泰公司被成功啤酒廠扣款所受之損害,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失,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未說明其理由上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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