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林紹成
- 上訴人
- 李蕙蘭
- 被上訴人
- 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海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商 INDIAN VALLEY RANCH. INC (以下簡稱I‧V‧R公司)在台出售美國北加州印地安河谷土地,上訴人林紹成、李蕙蘭分別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持分各三千分之二,各自交付被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職員林羽萍並出具同意於簽約日起任何時間以不低於原購價之當時市價買回上開土地,且同意如未將該買回條款增列於契約中願退還所收價款之承諾書與上訴人。詎事後I‧V‧R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與伊等立書面契約,且未依約定買回。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林紹成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李蕙蘭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伊為出賣人,嗣又主張I‧V‧R公司為出賣人,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責,屬訴之追加,伊已表示不同意。又伊職員林羽萍並無權限修改契約之內容,所出具之承諾書不生效力。承諾書上有關買回之記載,係合意保留買回條款之約定,非伊有買回之義務。李蕙蘭所提之承諾書上並無未於簽約時增減條款即應退款之約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係出賣人,嗣主張被上訴人係代理I‧V‧R公司出售土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負責任,惟訴訟標的仍為承諾書之約定,並未變更。此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I‧V‧R公司出售土地並收受上訴人交付價款,其職員林羽萍並以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內容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林紹成先生暫收款……,如以後之簽約條款未增減下列條款時,本公司同意全數退還上列款項,並無異議,……,另增第七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約簽訂日起之任何時間,依不低於乙方(即上訴人)購價之當時市價向乙方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並絕無異議」之承諾書與上訴人林紹成,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內容記載與上開另增第七條相同之承諾書與上訴人李蕙蘭。依證人林羽萍所為:「伊係組長,……,工作為第一關初步審核契約,再由經理及處長審核,伊有接受客戶之決定權,但無變更契約之決定權」之證詞,林羽萍之職責既係代表被上訴人直接與客戶接洽並有決定是否簽約之權,縱被上訴人限制其不得就契約之內容有所增刪,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有關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林羽萍有此限制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告知系爭承諾書經處長及經理審核未通過之事實,則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應生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係林羽萍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海英傑通謀虛偽或海英傑明知林羽萍保留真意所作,其所為系爭承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應屬無效之抗辯,亦無足取。惟李蕙蘭所提出之承諾書,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簽約時如未增減條款即應全數退款之記載,其又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有此約定,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將增減條款列入契約為由請求退款,自屬無據。林紹成所提出之承諾書雖有此記載,然其自承與被上訴人未約定另立書面契約,且認為簽承諾書即已簽約屬實,被上訴人既無與其再立書面契約之義務,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書立書面契約將系爭承諾書之增減條款列入為由請求退款,亦無可取。至承諾書上有關另增第七條買回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允諾不論何時願以原價向上訴人購回土地云云。依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標的物,須被上訴人同意,該購回契約始成立,上訴人再依該購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則生其是否違約之問題。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購回,逕依系爭承諾書上買回之約定,請求給付或返還價款,於法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亦得追復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得隨時追復事實之陳述及提出新攻擊方法。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應就承諾書所載「未於契約增減條款」以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價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意指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林紹成,已承諾日後之簽約條款必須符合承諾書之內容,自屬追復事實之陳述,於法並非不許。又代理上訴人訂約之海英傑與被上訴人之職員仰嵐麟,均證稱仰嵐麟曾交一份契約書予海英傑,惟因海英傑認與原來所見之內容不同而拒收(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足徵兩造於簽立承諾書後,尚有書面契約訂立行為之進行及爭執。原審未注意及此上訴人林紹成追復之事實及其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中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林紹成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關於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另增第七條」內容,仰嵐麟證稱:「寫承諾書有二個意思,一為自由轉讓,一為公司負責買回,就是公司有承諾保障,……」云云,海英傑證稱:「承諾書只是為了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反面)。果爾,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保障上訴人即買受人之權益目的而立具。則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買回契約係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屬保障出賣人權益目的,並不相同。另觀系爭承諾書載被上訴人『同意』隨時購回所出售之標的物土地之文句,似指買回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且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本件上訴人亦一再主張買回條款係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被上訴人購回,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隨時購回之義務,非出賣人有買回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若此,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是否屬買受人保留賣回權,而非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如係前者,一但買受人為要求出賣人買回之表示(賣回表示),並為給付之提出時,是否即發生再買賣之權利義務效力﹖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推闡究明,遽謂須待被上訴人同意後該購回契約始成立,更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