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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鍾 光 豐
- 上訴人
- 周 素 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峰 富律師
- 上訴人
- 謝 良
趙 秀 霞
汪 明 軒
鄭 秀 花
謝 榮 鴻
高 妙 貞
王 興 國
陳 周 嬌
張莊甘妹
段 津 薪
徐 日 暉
袁 碧 惠
連 守 良
張李台榮
陳郭春桃
楊 讚 忠
陳 炳 翰
陳 遠 智
李陳寶惜
黃 和 興
潘 霦
劉 彩 霞
蔣 阿 晚
石 煥 芳
陸 先 岱
王 樹 芳
高吳碧玉
吳 玉 鳳
陳 秀 治
洪 素 娥
陳 寶 猜
陳 寶 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謝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趙秀霞、汪明軒、鄭秀花、謝榮鴻、高妙貞、王興國、陳周嬌、張莊甘妹、段津薪、徐日暉、袁碧惠、連守良、張李台榮、陳郭春桃、楊讚忠、陳炳翰、陳遠智、李陳寶惜、黃和興、潘霦、劉彩霞、蔣阿晚、石煥芳、陸先岱、王樹芳、高吳碧玉、吳玉鳳、陳秀治、洪素娥、陳寶猜、陳寶環,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鍾光豐、周素娥(下稱鍾光豐等二人)及對造謝良、趙秀霞、汪明軒、鄭秀花、謝榮鴻、高妙貞、王興國、陳周嬌、張莊甘妹、段津薪、徐日暉、袁碧惠、連守良、張李台榮、陳郭春桃、楊讚忠、陳炳翰、陳遠智、李陳寶惜、黃和興、潘霦、劉彩霞、蔣阿晚、石煥芳、陸先岱、王樹芳、高吳碧玉、吳玉鳳、陳秀治、洪素娥、陳寶猜、陳寶環(下稱謝良等三十二人)之上訴,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鍾光豐等二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部分三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石煥芳、張李台榮、蔣阿晚、張莊甘妹、黃和興、汪明軒、楊讚忠、鍾光豐八人共有;B部分三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鍾光豐、陸先岱二人共有;C部分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彩霞、謝良、高妙貞、陳周嬌、陳炳翰、陳遠智、陳寶猜、李陳寶惜、陳寶環、王興國、潘霦、袁碧惠十二人共有;D部分五二一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由鍾光豐等二人及謝良等三十二人保持共有;E部分五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連守良、洪素娥、段津薪、鄭秀花、謝榮鴻、徐日暉、謝良、高妙貞、鍾光豐等九人共有;F部分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鍾光豐等二人共有;G部分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郭春桃所有。因其主張保持局部共有之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難依此方法為分割。又上訴人趙秀霞主張將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黃色部分三七點七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所有,但該部分土地有一部分為上訴人周素娥之房屋占用。且就其他共有人部分應如何分割,並未提及,亦難依此方法為分割。再者,上訴人潘霦主張分割為共有人各人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三十四人,扣除既成巷道部分須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外,所餘土地再予分割為各人單獨所有,已無經濟上價值,且共有人石煥芳、張李台榮就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二二弄二七號建物;張莊甘妹、蔣阿晚就同弄二九號建物;汪明軒、黃和興就同弄三一號建物;高妙貞、謝良就同弄十七號建物;陳周嬌、王興國就同弄十九號建物;袁碧惠、潘霦就同弄二一號建物;林勉、鄭秀花就同弄二六號建物均係保持一、二樓之占有關係,如此細分,亦有實際上困難,故此一分割方法,亦難採行,從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三十四人,其中三十一人在共有土地上建有十五棟二層磚造樓房(見一審卷㈠六三至六四頁、二審上字卷㈡三二八至三二九頁),且鍾光豐等二人係訴請原物分割,而謝良等三十二人亦陸續表示願原物分割(見一審卷㈠七至八頁、卷㈡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二審上字卷㈠一六八頁、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更字卷㈠六○頁、卷㈡一四四至一五九頁)。則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不惟與共有人之意願有悖,且可能導致共有人之房屋遭拆除,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不能以原物分配,未遑詳加推敲,僅以共有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均非適當為由,即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要難謂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