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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林乞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上訴人
萬有信
被上訴人
萬 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三六○號土地,為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該地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一百八十二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關於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文石、林吳秀英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同意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故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共有人中有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者,該同意之共有人即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該他人返還土地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同意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並提出林乞食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見原法院上字卷三一頁)。上訴人承認該保證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則該保證書堪認為真實。而該保證書記載:「茲保證萬有信以後在其土地之範圍內興建房屋不予阻止或毀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萬菊又係因被上訴人萬有信之關係(或同意)與萬有信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出具保證書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並有該保證書一紙可稽。但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收益,乃上訴人竟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使用,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即為共有人之一,其雖曾出具保證書予萬有信,是否即不得再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萬有信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似非無研究餘地。至於被上訴人萬菊部分,無論被上訴人萬有信是否得持保證書對抗上訴人,不無疑義,已如前述,況該保證書所保證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萬有信,而非被上訴人萬菊,倘被上訴人萬有信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萬菊究因何項法律上之原因亦得占用系爭土地,原審未敍明理由,遽為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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