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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
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大舜
上訴人
利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燦
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
被上訴人
歐迪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孟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及上訴人利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利太公司)訂購型號BL-H六○九五之二○○\二五○CC高速紙杯機一台、型號BL-C六○八○之三六○\五○○CC高速紙杯機一台、型號BL-WA二五○上臘機一台,並附加模切機一台,價金為美金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同時向友利公司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料零件一批(下稱系爭原料零件),價金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價金之三成作為訂金,待伊將上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及系爭原料零件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後,被上訴人即自行檢驗裝箱,完成報關手續,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伊六成之機器價金及原料零件之價金,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返還伊,並將系爭原料零件返還友利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貨品,屆期未能依約交付,兩造同意將交貨期限延展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約定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應預留一週以上時間通知伊派員進行試機檢驗,無誤後方可出貨,若機器未通過試機檢驗手續,伊無支付百分之六十貨款之義務,詎屆期上訴人尚有部分機器尚未完成,已完成部分又無法運作,經上訴人要求,伊同意將試機延至大陸工廠安裝時一併進行,檢驗完成後再支付餘款,系爭機器迄未試機完成,伊自無支付百分之六十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與友利公司訂立契約,向友利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及系爭原料零件,價金機器部分美金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原料零件部分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機器部分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訂金,原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貨,屆期友利公司因故無法出貨,雙方乃與利太公司另訂協議書,利太公司對友利公司本件買賣之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有合約書、協議書為證。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友利公司)……應預留一週以上時間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進行試機檢驗,無誤後可出貨,否則視為未交貨,責任由甲方完全承擔。」第三條約定:「機器經乙方通過試機檢驗手續後,必須由甲方送交至指定貨櫃場後,乙方同時支付百分之六十貨款。」是系爭機器通過被上訴人試機檢驗手續,係被上訴人支付百分之六十貨款之條件。而系爭機器並未通過被上訴人試機檢驗之手續之事實,業經證人王佳芩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在結關期限急迫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兩造約定系爭機器在大陸通過測試後再付款云云,業據其提出黑龍江省大慶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件為證。系爭機器既未通過被上訴人試機檢驗之手續,被上訴人支付百分之六十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並無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百分之六十貨款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起訴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必須明確一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切機一台及友利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原料零件部分,核其所表明之給付範圍尚非明確一定,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命其補正而逕行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次查依前述協議書(見第一審卷七五頁證物袋內所附證物、原審卷二四頁)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將機器送交至指定之貨櫃場,係於機器通過被上訴人試機檢驗手續之後。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機器苟未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縱使伊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接受,而證人王佳芩於系爭機器檢驗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伊提領裝該機器之空櫃地點及交櫃地點,並註明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等情,伊堅絕否認被上訴人所辯稱,雙方協商決定系爭機器在大陸完成檢驗後,再支付百分之六十貨款一節,否則伊不致於得知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交付百分之六十貨款前,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大陸之消息後,緊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供巨額擔保金,聲請就系爭機器實施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傳真函、裝櫃清單、民事裁定為證(見第一審卷二七頁正面、四一頁背面、四二頁正、背面、七五頁證物袋內所附證物、原審卷二五頁至二七頁、三○頁、三一頁、四七頁正面、九二頁正、背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負遲延給付上開百分之六十貨款之責任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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