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蒂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祝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基律師
徐頌雅律師
孫時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家祝,有交通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交人八十七字第○○二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家祝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香港商 FELTON INTERNATIONAL LTD.訂購電子零件一批,貨品總價折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該批電子零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由香港商國泰航空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以空運方式出貨,伊於同日下午委由泛球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領貨,但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通知伊該批貨品已失竊。伊既執有運送人即國泰公司所簽發之空運提單,該單據自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提單,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伊自取得該提單之時起,即為運送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進倉貨物。詎系爭貨物竟在其保管期間遺失,顯欠缺必要之注意,自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喪失之物顯已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之。又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伊除所受貨品損失外,所失利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其他支出費用五千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空運提單之正本及貨物所有權,且未能舉證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伊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上訴人亦無契約上受有報酬之保管義務,且未保管上訴人之貨物,伊與運送人間就運送之賠償額度已限制責任為每公斤一千元,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範圍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購買電子零件,自香港由國泰公司以空運方式運到被上訴人所屬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倉庫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貨品樣器、發票影本、提單影本、香港報關行出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運費、報關費、貨運到站進站內簽收單、及發票影本為證(一審卷證物袋),固應認為真實。惟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同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此即提單之物權性及繳回性。本件上訴人並未持有提單之原本,僅由香港之出賣人寄給提單影本,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上字卷四十四頁),上訴人非真正提單之持有人,亦非貨物之所有人,自不得本於該貨物主張權利。雖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突然主張其已尋回提單原本,惟其提出之提單原本及影本(原審更㈠卷四十頁),紙質及墨色均屬相同,且提單背面未記載運送契約之條款,與一般提單之格式不符,又與上訴人自認提單原本已與貨物一併遺失之事實相悖,再者上訴人先後兩次提出之提單影本,所載內容亦有不同(見一審卷證物袋內證三,及原審更㈠卷四十頁),顯然上訴人變造提單影本,並以提單正面之影本冒充原本,其主張為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貨物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貨物之泛球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領取提單原本(上訴人稱為正本),其後上訴人又遺失該提單原本,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登報作廢,另向國泰公司申請補發暫行提單云云,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證三號證物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係主張,其原不知提單已由泛球公司領取,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經泛球公司通知尋獲提單原本,始知提單早由泛球公司領取等情,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所謂之提單原本為證,而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提單影本冒充原本,不予採信其主張,參見原審更一字卷三一、三七、三八、四○頁),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