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敦義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佐律師
- 被上訴人
- 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簡秀惠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陳 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由被上訴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下稱國際商專)借用,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至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期屆滿,雙方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成立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成就,國際商專變成無權占有。縱其有使用借貸權利,但因高雄市議會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決議收回系爭土地,以籌設高雄市立商專,此為伊不可預知之情事,爰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借用系爭土地之國際商專,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許被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使用,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地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伊按期繳納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地上補償費,核其性質,屬有償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並非無權占有。縱係不定期限使用借貸,然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建築教室使用,在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而依現行法令專科學校建校須地十公頃以上,系爭土地僅二甲餘,上訴人收回土地建校為不可能,自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先後於四十四年及四十八年交被上訴人國際商工使用。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復在高雄地院成立調解,同意俟高雄市議會同意及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簽訂市有土地借用契約。其後台灣省政府雖未核准,惟上訴人仍於六十八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教室使用。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時,既未訂立租賃契約,參照兩造嗣後成立調解時已表明借用之意,足見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國際商工及國際商專之使用位置,被上訴人即得使用系爭土地。國際商專固已停辦,然尚未遷校或解散,國際商工猶招生中,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辦理教育之目的即未完成,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其本於無權占有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倘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自非所問。
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以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又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國際商專未經伊同意,允許第三人國際商工使用系爭土地,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倘此項主張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不生效力,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置一詞,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