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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大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被上訴人
伍陳笑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陳順和購買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二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下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大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購買該土地上所建「觀海大樓」B棟四樓房屋一戶,伊已完工交屋,並將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欠房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含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九期款四萬元及尾款九十一萬元)與土地尾款一百二十九萬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大震公司九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陳順和一百二十九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大震公司八十八萬元本息,給付陳順和一百二十九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有諸多瑕疵未修補完成,伊自得拒付價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定:「(一)B、C戶前方增建走廊:B戶(即系爭房屋)前方原設計為一公用走廊連接B、C二戶通往樓梯間,鑑定人勘查時,該區域原走廊外側二至七樓可見增建走廊一條自樓梯間至C戶外側側牆,該增建部分未見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執照圖說內。樓梯間轉角弧形窗未做。本增建部分應補辦增建申請,完成合法程序,以保障公共安全。……(三)樓梯間頂層及底層二處平台結構橫樑被打除一半:原告提供盤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鑑定報告書陳述之事實及發生佔置與本項缺點無直接關係,鑑定人無法據以結論,本項缺點涉及原始設計之結構計算,應委由原設計之結構技師及建築師就現況提出結構是否安全之報告書。(四)七樓樓梯下行第一階級高度與同址其他階級不同:此與圖說各階等高顯有不符。現行建築法規雖無明文規定樓梯二平台間之階梯級高必須等高,但依人體慣性及樓梯設計通則,二平台間之階梯級高宜保持相等以防使用人踏空跌倒,本缺點應協調建築物之承造人依原核准之執照圖說更正之」,有該辦事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師屏鑑字第四一五號附同年月二十日建築物現況鑑定報告書可憑。鑑定人梁守誠亦證稱增建之走廊,非原設計圖所造,對公共安全而言,有重大瑕疵,有礙公共安全等語。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交屋迄今已二年餘,仍未能完成增建手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與契約訂立之內容不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應可採信。又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雖規定上訴人依約提出給付時,被上訴人應付清價款,並取得遷入證明,而點交房屋,即係附有以上訴人須提出合於契約之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上訴人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權利之停止條件。茲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有前開不合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瑕疵,即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雖因地主與承建房屋人不同,而分別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但基地與房屋仍須同時點交,方符買賣契約之本旨,故僅移轉基地所有權登記而未交付房屋,仍屬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陳順和雖已完成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然遍查全卷,僅有被上訴人向大震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契約之部分條文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順和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原判決所載顯與卷證不符。本院亦無從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予以審究。又原審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原判決所載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履行下列義務,始得憑乙方(指上訴人)所簽署之遷入證明,遷入房屋:㈠依本約第三條約定付清房屋全部價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原判決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似與契約之約定未合。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如認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何以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另房屋款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九期款共四萬元未付,業經大震公司催告給付(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存證信函),該四萬元並非尾款,被上訴人何以亦得拒絕給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陳順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土地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問題,與出售房屋之大震公司並非同一出賣人。原審謂大震公司所出售房屋既不符買賣內容,則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土地尾款之給付,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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