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鳳嬌
- 被上訴人
- 簡振輝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堂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王鳳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簡振輝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簡振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八等四筆空地,以其為起造人,由王鳳嬌經營之伊公司斥資興建二層樓房,將建妥後之二層樓全部出租給伊經營保齡球館,為保障被上訴人簡振輝就二樓部分之權益,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約定伊需就二樓部分以其為受益人,投保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又伊於興建過程中經被上訴人簡振輝同意,由伊斥資增建三、四樓,供伊配合二樓保齡球館使用,
三、四樓部分無需另付租金,唯於租賃關係結束歸還時,三、四樓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簡振輝。因此伊於建物完成後投保火險時,就建妥之建物,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八四至一一八八號建物二至四樓,連同內部保齡球館所有裝修設備,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九千萬元之火災保險,以維護伊及被上訴人簡振輝就二樓之權益,其中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五五,即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四五,即四千零五十萬元。詎因伊之代理人員作業錯誤,疏未將被上訴人簡振輝之受益範圍指明為建物之二樓部分,而將其列為全部保險標的物之受益人。嗣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二至四樓之全部理賠金額為二千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其中二樓部分依所佔建物全部面積比率計算,可獲分配之理賠金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七元,三、四樓部分可獲分配之理賠金為四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又因該理算結果,就二樓部分之建物面積共計七六一點三坪,其中含有九六點六六坪之違建,該部分違建曾經被上訴人簡振輝對王鳳嬌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王鳳嬌亦因此遭台灣高等法院以竊佔罪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則該違建對被上訴人簡振輝而言屬非法建物,其既不承認該部分建物之合法性,自不能享有保險受益之權利,故該違建部分之保險受益權歸伊所有。則二樓主建物(不含違建部分)佔二至四樓總面積之百分之六六,被上訴人簡振輝可受分配之保險金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新光公司依序應給付伊保險金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等情。求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簡振輝就伊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及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投保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之火災保險房屋部分理賠金二千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中,超過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部份之保險受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應給付伊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伊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簡振輝則以:伊係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租賃契約書中明載王鳳嬌須以伊為受益人,自承租日起按年投保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之承租物火險;又於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書中明載保險標的物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八四至一一八八號一至三樓,被上訴人簡振輝當可依保險契約請求全部之保險理賠金;又縱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員之疏失所致,依法其除斥期間已過,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分別向伊要保,保險標的物包括上開二建物之二至四層(保險單誤載為一至三層)之房屋及裝修(含特別裝修),保險金額四千五百萬元,營業生財(含球道、電腦設備、機器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保險金額四千五百萬元。危險事故發生後經勘估理算結果,特別裝修為二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營業生財為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五元、房屋及裝修為二千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共計八千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經上訴人確認在案,伊亦依約支付特別裝修及營業生財之保險金與上訴人。至房屋及裝修保險金,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振輝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致受益人有疑義,經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函告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簡振輝辦理理賠手續,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振輝間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勿由被上訴人簡振輝具領。伊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函告彼二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會同辦理理賠手續,否則將保險金提存法院。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伊不得理賠被上訴人簡振輝,伊因而無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振輝對伊之催告均置之不理,顯屬受領遲延,且不可歸責於伊,經伊將系爭保險金提存於法院,伊之債務業已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保險標的物二至四樓因火災被毀,二樓主建物之理賠金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二樓違建及三、四樓部分之理賠金,應由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分別負擔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又被上訴人簡振輝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可受領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關於二樓已登記建物部分之理賠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為關於二樓違建及三、四樓部分之理賠金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簡振輝抑上訴人是已。茲依系爭保險單記載被上訴人明台、新光所承保上訴人所投保火災險之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八四至一一八八號一至三樓,而系爭之建築物為一棟四層樓房屋,惟保險單所載一至三樓,實為系爭建築物二至四樓之部分,一樓並不在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承保之範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
系爭保險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簡振輝為全部保險標的(即系爭之建築物之第二至第四樓)之受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簡振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有請求給付關於二樓違建及三、四樓部分理賠金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振輝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僅有義務為被上訴人簡振輝辦理二樓部分之火災保險,又因理算結果,就二樓部分之建物面積共計七六一點三坪,其中含有九六點六六坪之違建,被上訴人簡振輝前曾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鳳嬌竊佔其土地而擅自增建,向法院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王鳳嬌因此遭台灣高等法院以竊佔罪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則該違建對被上訴人簡振輝而言屬非法建物,其既不承認該部分建物之合法性,不能享有保險受益之權利云云。然系爭之違建既屬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承保之保險標的物,不問系爭之違建有無獨立出入口,是否因附合於主建物,而屬於被上訴人簡振輝所有,被上訴人簡振輝既經要保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指定為保險標的物之受益人,被上訴人簡振輝基於保險契約,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振輝否認建物之合法性,即不得享有保險受益之權利,無可採取。上訴人雖復謂,上訴人有義務以被上訴人簡振輝為火災保險受益人之範圍僅限於承租之二樓部分建物,超過此部分無以其為受益人之原因。系爭保險標的物之
三、四樓,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振輝約定,於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簡振輝,簽訂保險契約時,租賃契約既仍存續,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簡振輝所有。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員作業錯誤,疏未將被上訴人簡振輝之受益範圍指明為建物之二樓部分,而將其列為全部保險標的物之受益人,超過二樓部分,被上訴人簡振輝之受益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二至四樓部分,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經登記為被上訴人簡振輝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指系爭之三、四樓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振輝約定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由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簡振輝乙節,自無可取。至於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判斷保險利益之有無乃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立場而論(保險法第十七條參照),非以受益人之立場作為判斷之基準。又上訴人為占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人,依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自得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振輝若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保單即將記簡振輝為被保險人,進而謂,其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三、四樓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與登記簿所載不符,且為被上訴人簡振輝所否認,其主張難以採取。上訴人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簡振輝為保險受益人,亦與事理無違。又本件上訴人既已指定被上訴人簡振輝為系爭三、四樓部分之保險受益人,縱其所辯係出於其代理人之錯誤所致屬實,然此一錯誤,在其向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依法撤銷之前,仍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簡振輝有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明台及新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上訴人雖又以,保齡球館之裝修設備而言,屬上訴人之資產,與被上訴人簡振輝無任何關係,唯保險單上竟列其為受益人,足證上訴人就保險單上受益人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保險單列被上訴人簡振輝為全部之受益人與租約不符,應探求當事人即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簡振輝所以取得火災保險受益人之權利,係源自租賃契約,則依租約之約定,其受益權僅止於二樓部分,超過二樓部分之受益權應不存在,而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系爭保險單載被上訴人簡振輝為全部保險標的之受益人,此外並無限制其受益範圍之字句或附件。上訴人又自認其代理人指定時疏未指明受益範圍,顯見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係按保險契約所示文義接受該指定,依保險單所載,關於建物部分之受益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應為其有利之解釋云云,難以採取。至於裝修設備部分之理賠金之請求權人,非本件爭執,自無加以論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簡振輝經上訴人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原因,固源自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但其乃基於保險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至其何以經上訴人指定為受益人,尚非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所得加以審究。是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簡振輝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未就系爭三、四樓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簡振輝為受益人,而否定被上訴人簡振輝為保險單上所載之受益人,進而拒絕對被上訴人簡振輝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簡振輝之權利源自租賃契約,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簡振輝有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為無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簡振輝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保險標的物二至四樓之受益人,則其本於保險契約即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明台、新光公司分別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簡振輝對其保險金超過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部份之保險受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上訴人另以伊始有有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人,請求被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亦無理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