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淑芳
- 被上訴人
- 怡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聰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先後向伊洽購各項規格之金頂鹼性電池,含稅共計應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雙方約定價款由伊開具統一發票逕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於簽收貨品後,竟藉故拖延,拒付價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向其洽購電池前之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即先向伊洽購各類耳機含稅共計價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嗣上訴人以部分貨品有瑕疵遂分二次退還部分貨品計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兩相扣除,則上訴人尚欠伊價款計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伊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款於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款債權既經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三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其購買電池,共計價款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影本五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向伊購買耳機,共計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員工黃家凱所親筆簽收貨品之估價單二紙為證,且據黃家凱到庭證述:「怡德公司送貨來,我即簽收,……」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貨品至明。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耳機其中有四項為新力牌即發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項目,餘為愛華牌,雙方並於議價時洽定新力牌部分之營業稅仍由上訴人負擔,但愛華牌部分之稅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亦即0000000及0000000號兩紙發票,上訴人各僅需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五千元共八十一萬元,多餘之各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再加上0000000號發票上含稅額二十四萬二千元(末尾之四六元為小數點乘積省略),原共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但因其中H二六八耳機(即估價單上之 V53)被上訴人存貨不足,上訴人所訂之一千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十九日共僅送貨九百支,差一百支計六千五百元,應予扣除,即一百零五萬二千元減六千五百元得差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此即估單上之總額。故而被上訴人送貨時之估價單之單價記載就愛華牌部分之耳機所載者乃不含稅之價格,而新力牌部分之單價係依發票之單價乘以一點零五之含稅價格(即共總部分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貨款)。唯被上訴人於送貨時填載單價時就送貨單上所載V14及V27部分忘記答應便宜十元,仍分別記載五十五元及六十五元,事後發覺而經兩造電話聯絡更正,被上訴人並曾作成對帳單傳真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吳小姐,未料被上訴人作成之對帳單卻又誤將更正後之總金額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即上訴人應付不含稅之愛華耳機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加上應含稅之新力耳機二十四萬二千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習慣性地乘以一點零五成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會計吳小姐亦未發覺,所以被上訴人以之為上訴人積欠價款之總金額。且當時因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所訂之估價單所載代號V53之耳機數量為一千支,但被上訴人存貨不足僅送九百支,為免去更改發票麻煩,即於該對帳單內附記「發票已開,發票總額不更改」,從而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耳機價款縱誤載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但實際價款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再扣除上訴人退還部份之貨品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後尚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發票記載容有出入,要不影響雙方實際送貨情形。復審酌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估價單內容,就貨品名稱(代號)、數量、單價、金額均有詳細填載;且依該二估價單內所載之①V27部分單價由原記載之六十五元刪改為五十五元,總金額部分亦隨之更改,②V14、V27部分亦由原記載之五十五元、六十五元分別更改為四十五元、五十五元,總金額部分亦加以刪改以觀,若僅係單純之「寄賣」關係,則就各貨品之單價、總金額部分又為何需一再地更改而確認貨品總金額之理?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統一發票及銀行支票往來明細表內容觀之,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亦曾有買賣耳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上訴人再向伊購買耳機時,即依約給付貨品簽發AX00000000、AX00000000、AX00000000號共三張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持該三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依職權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明屬實,有該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北縣稅中一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在卷足證,兩造間就耳機確有買賣關係至明。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雙方並無一詞提及「寄賣」,又商場上,上游業者幫忙下游業者了解產品特質而至下游業者處說明,更乃事所恒常,不足為奇;再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之耳機暢銷即悉數付款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次買受之耳機銷路不好,卻不甘願虧損,藉詞售價太高,要求退貨,據林生財(上訴人公司銷售耳機業務員)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聰穎之電話錄音顯示,被上訴人只同意更換,不同意退貨,益證被上訴人非寄賣耳機。至於電話中林生財一再強調「你叫我賣這個東西」、「我幫你賣」云云,為其片面說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林生財於法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是寄售,但據其證述:「沒有談到約定的利潤」、「對造要我銷售之耳機,我售至屈臣氏所以提出該單明細證明價款為三千多萬元,貨我是售與屈臣氏,被上訴人賣給我們的貨是貨號四○一三二九,單價八十五點七元,數量五八八○個,結帳是三十萬二千四百元,我賺了二十萬牟利,但賣多少錢我們事先沒有告訴他們,我事先拿貨給屈臣氏看,屈臣氏看貨樣滿意,再訂購幾付,再告訴被上訴人要幾付,價格都沒有事先報備,我們再從中賺」、「耳機價格從五十五元討價還價至四十八元,是另一人洽購我不清楚,後因被上訴人交件來不及,我們才派公司之員工去支援報加班沒有錯」各等語,綜合以觀,上訴人係先拿樣品向外兜售,經成交後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應是買賣,而非寄賣。證人林生財所證是「寄賣」關係,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耳機價款共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上述價款,扣除退貨部分之價款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尚欠價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足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四千零十元貨款,固屬有據,惟其亦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非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結果,業已消滅,無得再行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耳機,雙方議定新力牌部分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而愛華牌部分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又被上訴人於送貨時填載單價時,就送貨單上所載V14及V27部分之金額係屬錯誤,嗣再更正等情,均未記載其心證所形成之原因,即據之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耳機價款為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自欠允洽。又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倉管人員黃家凱證實伊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有進貨之事實,固有估價單為憑,但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呈之三張統一發票上所載均有出入,且該三張發票之開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何以先於估價單上之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是被上訴人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買賣耳機之事實,誠有謬誤云云(見原審卷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正面,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面);及辯稱: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明定「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稅法之所以做此規定,乃因為求課稅之便利,將「受託為他人代銷貨物之人」,視為「買受人」之地位,以進(項稅額)銷(項稅額)之差額做為計算各營業人應納稅額之基礎,始能公平課稅。是伊憑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正係符合營業稅法立法原意。因之,不能僅以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耳機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同上卷二七頁正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兩造就耳機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允洽,原審均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