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賴碧惠
- 被上訴人
- 張德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嗣因伊為胞弟賴建亮償債而對外舉債,被上訴人為恐受累,建議與伊假辦離婚,以避免債權人催討債務,伊乃與被上訴人偽立離婚協議書,惟實質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而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榮昌、王宗賢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此離婚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尚稱美滿,惟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在外大量舉債,致常有債權人登門催討債務,損害伊名譽,兩造因之時生齟齬,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經審慎考慮,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嗣並由確實知悉其情之訴外人王宗賢及王榮昌為證人,於該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蓋章;同年五月一日,兩造同赴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竣離婚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為避債而假辦離婚,並無離婚真意,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榮昌、王宗賢均未親自見聞或知悉離婚事實,與法定離婚要件不合,不生離婚效力云云。惟查兩造所生子女張曉佩、張鳴皋、張曉育於第一審已證稱,知悉兩造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後搬回娘家居住。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通謀虛偽離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次查證人王榮昌證稱:「當初兩造間就上訴人債務問題曾開協調會,但上訴人違反協議,仍然在外舉債,又到處借錢,所以兩造才協議離婚,事後他們辦完離婚登記後,(我)幫她搬東西回娘家,當時我還問她為何弄成這樣,但她都沒說什麼……」、「賴碧惠已在協議書簽名,且破壞協調會之承諾,當然就是要離婚,……我不可能當面問她有關離婚之事。……她也沒有表示離婚是假的」云云;參諸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之協議書,亦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解決其債務問題,上訴人切結保證不再以其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舉債,亦不得與其胞弟賴建亮再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上訴人若違反協議,該協議書即作為離婚協議,兩造所生子女歸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贍養費等情;該證人雖未詢問上訴人有關離婚之事,惟兩造間前因上訴人在外舉債而有離婚之議論,既為證人所知悉,則其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蓋章,難謂未知悉兩造有協議離婚之情事。證人王宗賢雖陳稱其未曾面詢上訴人有無離婚之事,惟其已迭再證稱:「……當初他們就是說幫上訴人還債的條件就是兩造要離婚,……這些事情大概發生在二、三月之間的事,後來四月份我回來時,我去被上訴人家時,我岳父母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也在場,跟我說兩造已經同意要離婚,因為家醜不想外揚,不方便找別人作證,就找我作證……」、「先前他們(按指兩造)就有以解決債務作為離婚的條件,我又看到他們都已簽好名字,所以就認定他們有離婚之意思,……所以我才簽名。」、「在協議書上我是最後一個蓋章的,我問過張德欽的父母,知道兩造確有離婚的意思,……,他們都已簽名蓋章,我是最後一個簽名蓋章。」云云,可知其事前亦已知悉兩造間有關離婚之議之原由,則其事後經由被上訴人父母與被上訴人之告知,而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為證人,依法並無不合,難謂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離婚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虛偽離婚為無足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卷附八十五年四月(未載日期)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王宗賢、王榮昌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該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又該二證人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該協議書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究明,遽謂兩造間前因上訴人對外舉債,時生爭執,而有離婚之討論或倡議,及事後該二證人已依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告知而得悉其情,即認兩造間已有效協議離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