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 上訴人
- 慧龍自動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珠
- 被上訴人
- 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自動送料、定長、定位熔接(全自動加工機)」合約書,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向上訴人訂購上述機件,約定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交貨,伊於簽約當天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提出主要機構配置原理圖時交付三十五萬元,其餘價金應分別於試車成功、安裝完畢陸續給付。惟上訴人自收取第二次價金後迄今多年,均無法製造機件;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催告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試車,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日完工交貨,惟上訴人均未履行,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函告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將所受領金錢返還,並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法定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雙方合約書「附記」欄第⑵項,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加工材料,其尺寸必需統一規格化」,被上訴人先後五次提供之原料均非適當,不能使用,在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當材料前,交貨履行期即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按上訴人對伊迄未完成承攬機械成品均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與契約書上之規格不符置辯。惟查,兩造契約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提出材料須規格化,並未指出材料之寬、厚等尺度,其後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上附記材料尺度為其自己擬定,兩造並未對此有特別約定,雖上訴人提出「加工流程」圖曾在最後第六點附記尺寸,惟加補充說明「本圖僅供參攷」,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文安雖在該圖上簽名,亦僅表示收受日期為「⒍」,尚難謂雙方對此有所協議。況上訴人承攬此項工程,旨在完成機器成品,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僅為測試之用,顯與一般「來料加工」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非不能自行物色適當材料,加以測試,上訴人不此之圖,反責怪被上訴人未提供規格化之材料,即有可議。按此項用於維護土坡之新型綱罩係取代以往石砌工程,甫自國外引進技術,所謂規格往往因傾斜坡度使用面積而異,並無統一尺寸。所稱供應材料規格化並無實質意義,此由被上訴人先後送出五種材料上訴人均無異議,因此項材料乃供定作機器焊熔黏接測試之用,並非來料加工,已如前述,對其寬厚度數亦無精密之要求,乃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其自己所訂規格(厚2.5-3.0m/m、寬25-30m/m)為搪塞,顯見小題大作,託詞卸責。復查,兩造於訂約後近兩年之久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測試一再挫敗,曾共同研判解決製造機器之瓶頸,上訴人認係機器設計問題,應追加「入料單一固定架一百組及定尺切斷機構一組」,被上訴人亦欣然接納。然測試兩年之久,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所異議,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存證函告以已黏接一批,邀被上訴人前往確認等語,並未以材料規格問題提出意見,具見測試材料並非重點所在。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另案刑事偵查中猶供稱:未完成部分「再經二至二個半月方能完成機器」,亦未提及材料問題,乃雙方約定六個月內交貨,迄今已達六年,竟仍任其閒置,未能完成,足見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有理。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其為「普通一般機器製造依照所定加工材料之規格尺寸即可製作機台,不需整批試做材料完全送抵才能製造機器,」有鑑定報告(第一項)為憑,該鑑定報告最後結論謂:「本院認為一般自動化專用機械之製作,應依照合約所明定之材料規格及驗收程序進行即可」(見報告最後結論),俱見所稱規格僅為材料之尺寸數字,按此尺寸即可組裝機台,不需材料亦可製造。雖該報告第四點稱:「合約既已明訂材料規格為2.5-3.0m/m厚度,若仍然使用不符合規格之材料樣品,當然會影響機械之組裝與試車工程之進行」(同報告第四項)。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經加尺量約為2.0m/m,與上訴人自己擬定2.5-3.0m/m為薄,上訴人對厚度較薄之2.0m/m材料猶不能加以黏合,舉重明輕,對厚度較高之2.5-3.0m/m當更無法完成黏接,是上述第四點之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民法第二五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八月十四日又以台北郵局三十支局第九○三號(原審誤為九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迄今多年,均未完工,依上說明自應認已發生解除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北郵局三十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二○至二一頁),並無附送達回執在卷,究上訴人是否確已收受該函件,原審未遑詳查,即謂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復將製造機器有關材料,送交上訴人(見一審卷一三一頁反面、原審卷四九頁反面),若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已發函解除契約,又何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再送交製造機器有關材料與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則有再事查明之必要。另依兩造所訂合約書附記⑶約定「良誼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提供加工材料,否則交貨日期順延」(見一審卷一三頁),則被上訴人似有義務提出足供上訴人加工之材料;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工研法字第○七六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項載:「合約既已明訂材料規格為2.5m/m-3.0m/m 厚度,若仍然使用不符合規格之材料樣品,當然會影響機械之組裝與試車工程之進行」
(見原審卷七六頁),原審未經詳查,即泛言被上訴人提供材料非加工之用,且被上訴人提出2.0m/m之材料,上訴人不能加以黏合,舉重明輕,對厚度2.5-3.0m/m當然更無法完成黏接云云,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