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美商凱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銘道
- 被上訴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趙艷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參與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競標,委請伊研擬符合環保署要求之技術移轉計畫,在伊配合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通過環保署之資格審查,被上訴人為進一步爭取該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繼續委請伊提供各項備標工作,被上訴人經伊協助,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順利標得仁武、溪州及基隆、崁頂二標工程,詎被上訴人對伊應得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遲未給付,伊委請律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催上訴人未果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省營事業機構,於辦理本件工程備標工作時,須遵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本件兩造契約之訂定,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始生效力,本件契約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迄未有效成立,且兩造就承攬契約報酬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又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契約草約,於標書完成投出時,得請求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七十;業主澄清作業完成開標後,得請求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為:㈠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通過業主資格標審查。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投出技術移轉計畫書。㈢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業主澄清作業完成,技術移轉計畫書審查通過。
上訴人雖否認時效已完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上訴人得請求時起,迄本件起訴止,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通知伊開工立即進行與投標有關之一切文書作業,迄八十三年十月間本件工作完成,被上訴人仍據開工通知指揮伊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卷四頁背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八六頁正、背面、原審卷六八頁正面、一一三頁正面、一七五頁背面),並有委託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卷八頁至一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七頁、七二之一頁、原審卷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有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開工通知與上訴人,本件垃圾資源回收廠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伊得標,斯時備標工作亦告結束,上訴人備標工作之施作項目、範圍均告確定,備標工作支出成本應已確定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六四頁正面、九八頁背面、九九頁正、背面、原審卷二五頁背面、三○頁正面、五七頁背面、一三八頁背面)。此與判斷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何時開工﹖何時完成﹖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何日可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