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
名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佑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明 正

        王 月 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七九地號,案名為「名庭天下」(總統名庭)E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樓及I棟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樓共十六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議定總售坪數為八五二點一五坪,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即每坪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嗣經雙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訂立追加條款,約定上訴人減收價金二百十萬元,系爭房地總價金減為七千九百零一萬二千元,每坪售價調為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同年七月間交屋後,經伊核算E棟部分實際面積較出售坪數減少一二點二四坪,I棟部分實際面積較出售坪數減少四三點六七坪,二者合計短少五五點九一坪。上訴人至少溢收價金五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伊表明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溢收金額,上訴人均置不理等情。爰基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婦借款週轉,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財務壓力日增,與被上訴人商洽以系爭房地十六戶抵償結欠借貸債務,議定總價為八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原有銀行貸款四千四百九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減除後計可折抵債務達三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嗣因房地產仍不景氣,雙方再協商總價減少二百十萬元,非按實際坪數核減價金,折讓後總價扣除承擔銀行貸款後,餘款三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元,已全部抵充伊原欠債務完竣。兩造雖以買賣方式為之,實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執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受領房屋點交,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要求返還溢繳價金,依法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溢收金額,即已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訴之追加。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房屋買賣合約書、契約書追加條款、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既均標明為「買賣」,當事人簽名欄記明為「買主」、「賣主」,合約書內亦詳載買賣土地、房屋之坐落位置、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總價、分期付款方法、自備款、銀行貸款總額、逾期支付分期款給付違約金、違約失權等項,其合約書附表復明載系爭房屋之棟別、樓層、坪數、售價、銀行貸款數額、接戶費、天然瓦斯費、房屋總坪數、總售價、銀行貸款總額,並黏貼於合約書首頁,由雙方加蓋騎縫章,有合約書原本可稽。足見兩造有以該附表上所載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意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該附表係合約書之附件,及對附表所載房屋坪數不爭執,並陳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原向銀行貸款約四千四百九十萬元,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此承擔額亦屬價金之一部分云云;參以證人王添春結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進榮,叫伊出面協調,稱公司有欠林明正款項,欲以公司之房屋賣予被上訴人,每坪十萬元,……經協調以每坪九萬六千元計算……成交時始寫契約書,……當時以每戶的坪數作為買賣計算之價金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係屬買賣契約,自屬可信。雖附表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八千三百零四萬九千元,較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八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為高,被上訴人謂當時係按附表所載坪數累計金額打折成為系爭買賣價金,且由上訴人自承因房地產不景氣,負欠鉅額債務未還,乃以系爭房地抵償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折扣出售亦堪採信。次按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是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者,非經債權人承諾不可,故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亦即不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系爭合約書無有任何代物清償之記載,且所載給付總額與上訴人積欠債務金額亦非相當,焉能謂係代物清償,又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地伊原向銀行貸款約四千四百九十萬元,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此數額亦屬價金之一部分,益證系爭合約非代物清償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代物清償,而非買賣云云,為無足採。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尚以豐原信義街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伊交屋,有該存證信函足憑。雖證人張紀本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經理告訴伊十六戶房屋要給林明正……八十五年一月底,房屋鑰匙交予林明正,簽約後約十天,由伊點交林明正;證人黃華齡證稱,伊代書契約,簽約後數日,林明正夫婦來公司說要拿房屋鑰匙,伊電話老闆稱可,伊即將鑰匙交付云云。惟各該證人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或職員,所證已難免偏頗,且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猶仍通知交屋之事實不符,難資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八十五年七月間受領交屋,嗣欲出售第三人,經第三人發現坪數不足,伊始知有瑕疵,即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減少價金,返還溢收金額,即非無據。參以證人林崑鐘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檢查買賣標的物瑕疵及為通知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受領房屋點交,未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有不足坪數之瑕疵,或明知而怠於通知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要求返還溢繳之價款,依法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坪數為八五二點一五坪,原總價八千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嗣經雙方協議減價二百十萬元後,總價減為七千九百零一萬二千元,折算每坪售價為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惟交付之E棟部分房屋,實際面積減少一二點二四坪,I棟部分減少四三點六七坪,合計短少五五點九一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實際房屋坪數計算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可稽。準此核算,上訴人受有溢領價金五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依兩造協議減讓後議定系爭房地之總價,折算每坪售價為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短少部分之溢領價金如上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之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法院以訴為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未同意,原判決計算價金,未將房屋與基地分別計算,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