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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 當事人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楊昌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華 被 上訴 人 楊昌中 楊惠蘭 楊勝隆 巫錫謀 楊錫謙 楊雅玲 蔡雯玉 蔡錦雲 楊總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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