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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
鐘絢正
被上訴人
翔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馬來西亞開設旭美公司,與伊有生意往來,迄民國八十四年底止,共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兩筆,另伊曾代上訴人支付關稅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貨倉租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培元行調貨而預墊貨款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上訴人須負償還之責。再者旭美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成立,上訴人以旭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伊在台灣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就前述債務自須與旭美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其利息,就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姜根明為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茲僅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締約之對象為旭美公司,伊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約,伊非權利義務主體;且旭美公司已依約履行債務;本件行為地在馬來西亞,無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其利息,係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商旭美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同意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姜根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在伊公司交付泰語母雞鬧鐘三千三百六十隻,以抵償合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貨款;上訴人再以旭美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意以座鐘、英文鬧鐘、勞力士掛鐘等價值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之貨物,抵償同額貨款各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協議書及上訴人提出股權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可證,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馬來西亞商旭美公司經認許成立,自應認其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法律行為之行為地在國外,應無前述法律之適用,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關於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始依行為地法。經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亦為中華民國國民且仍在台灣設籍,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本件當事人間就其法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既無特別之意思表示,且均為中華民國國籍,自應適用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故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自亦應適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造既為上訴人,而非為外國法人之旭美公司,故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論其行為地在國內或國外,惟兩造既均屬中華民國國籍,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上訴人關於法律適用之抗辯,顯不足採。經查旭美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認伊以該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且依上訴人鐘絢正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所示,其確於旭美有限公司SHIH MAY SDN.BHD‧等文字下緊接簽名,足見上訴人確係以旭美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之旭美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約定,係新債務履行時(即用以抵償之貨物交付時),舊債務即原積欠之貨款始消滅。經查:㈠、前述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姜根明已供稱迄未交付泰語鬧鐘予被上訴人等語,該用以抵償之貨物既未依約交付,原旭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仍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㈡、前述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鄭鏵鑫(即被上訴人委託代收貨物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傳真函記載,上訴人已交付之抵償貨物為三六一座鐘七千二百隻、三五九座鐘一千八百隻、(英文)鬧鐘一千四百四十隻、勞力士掛鐘二千零七十隻,再依前揭協議書所載單價,該等已給付之貨物價值合計為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不足者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自得再行請求前述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債務,合計為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係上訴人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旭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所積欠債務,未經抵償消滅,上訴人自應與旭美公司負連帶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債務,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本件法律行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馬來西亞旭美公司間,僅因旭美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成立,故其行為人即上訴人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責(參見原審卷二五頁至二七頁,三六頁),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惟旭美公司是否依馬來西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旭美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亦應負責任﹖以上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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