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凱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星成
- 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國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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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友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Fairweather Steamship company LTD.簡稱友航公司)所屬Chemi Sky 輪○三S航次,承運伊所交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機器貨櫃二只至香港,被上訴人於貨物運抵香港後,應將貨物交由受貨人香港建南銀行(Equitable Ban-king Corporation)或其指定之人,再依該受貨人之指示,另行安排轉運至該受貨人所指定最終受貨人所在之港口。詎貨抵香港後,被上訴人竟違反運送契約,逕依無受領權亦未持有載貨證券之香港中華公共關係有限公司(Hong Kong Chinese Public R-elations Co., LTD.下稱中華公共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轉運上海,並將之交付上海百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收受,致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權利,亦無法以押匯方式取得價款,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友航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商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Bridge Shipping Agency Co., LTD. 簡稱國星公司)簽訂自台灣至上海之運送契約,伊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因上訴人欲提早押匯,而要求國星公司交付伊簽發第一程台灣至香港之提單,上訴人僅得依第一程提單換取第二程提單。伊縱因簽發第一程提單而應負責任,但該段航程貨物完整無缺又未遲延轉運上海,伊已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載貨證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被上訴人自屬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伊非本件之運送人,並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香港時,被上訴人未將之交付受貨人建南銀行或其指定之人,且未經繳還載貨證券,即逕依中華公共公司之指示轉運上海,自屬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查載貨證券未流通前,其持有人為原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仍以原運送契約為準,而非以載貨證券為準。故託運人如尚持有載貨證券,即不能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又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違反運送契約。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係指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或交付他人後,貨物之交付足憑載貨證券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託運之系爭二只貨櫃,係分二段行程簽發載貨證券,第一程由台灣至香港,第二程則由香港至上海,而貨物之買受人為百達公司,業經證人邱明雄結證屬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兩造間所訂的運送契約是由台灣到上海,對被上訴人主張已將貨物交給百達公司不爭執。本案貨物經兩造約定應自台灣運往上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運送契約下之全程運送,對伊負契約責任。今伊仍持有一式三份之正本載貨證券等語。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程提單,其上記載之卸貨港雖為香港,受貨人雖為建南銀行或其指定之人,然系爭貨物之最後目的港既係上海,而被上訴人已將該貨物運抵上海並交付有受領權利之買受人百達公司,應屬已履行運送人之義務。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且仍持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依前開說明,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無可取。再按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賣方(出口商)於貨物裝船並取得載貨證券後,即將單據送請銀行押匯,由銀行憑信用狀核對單據,若賣方提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要求,銀行即依信用狀條件付款,並收回載貨證券,再通知買受人備款贖單。如賣方提出之單據未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銀行即拒絕付款,並將單據連同拒付理由書退還賣方。蓋信用狀乃開狀銀行對賣方所為之承諾及擔保,而買方付款與否,則係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賣方押匯取款乃在買方備款贖單前,與貨物之提領無關。查本件上訴人遭開狀銀行即香港建南銀行拒絕付款,係其單據未標示受益人地址等八項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係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所致云云,尚嫌無據。又託運人如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載貨證券不具有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功能,上訴人既為託運人且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自不得主張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是上訴人因押匯單據與信用狀之要求不符,雖無法取得價金,但仍得依持有之載貨證券收回貨物,不致蒙受喪失貨物之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當然指定證券。此種證券貴在流通,自應使其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且不因持有人為託運人而異其效果。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審謂: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係指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或交付他人後,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之情形而言,託運人如尚持有載貨證券,即不能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云云,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又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僅對於能提出載貨證券之人,始負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運送人如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運送之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對於運送物之權利人仍應負責。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時,除簽交載貨證券外,兩造間似未另訂其他書面運送契約,而載貨證券上僅記載:「受貨人:由建南銀行指定」(Consignee: To order of Equitable Banking Corporation ) ,別無被上訴人得直接將貨物送交買受人之記載。原審究憑何證據資以認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百達公司即係建南銀行指定之受貨人,未據敍明,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逕將貨物交與未持有載貨證券,有無受領權尚屬不明之買受人百達公司,衡之前揭說明,能否謂已善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亦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縱因押匯單據與信用狀之要求不符,致遭開狀之建南銀行拒付,此雖阻礙伊向買受人收取價金,但並不能使伊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效果,此時,伊仍可收回貨物,不致喪失貨物之所有權。本件伊未能收取買賣價金,又無法取回貨物,全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及相關法律所負之義務,於未收回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即為貨物之交付所致等語(見原審海商上更㈡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嫌疏略。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於百達公司,上訴人又如何得憑載貨證券收回系爭貨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研,遽認上訴人既仍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得依持有之載貨證券收回貨物,不致蒙受貨物之損失,不得主張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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