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 當事人潘謝少芳、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潘謝少芳 被 上訴 人 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 稱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八號,面積○ 點○一一五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合建房屋。依 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於合建之房屋建造至五樓結構體完成時,上訴人即應將伊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詎上訴人竟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忠所有,致對伊 給付不能,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 三百四十二萬元,嗣於原審更審時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 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超過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完成四樓結構體,無法繼續完工交屋,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 約定,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移轉之義務。且伊係應被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俤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忠,非可歸責於伊。 況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又伊斥資 完成系爭房屋牆壁粉刷、天花板、浴室設施、地坪飾材,計三十八萬八千元,均得主 張抵銷,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 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無非以:依上訴人所提由陳依俤出具之承諾書,其內僅載 明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應繳土地移轉所生之增值稅以十二萬餘元為應繳納之金額 ,超過之金額全由陳依俤負責繳納之意旨,並無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忠 之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 繳納該稅;況陳依俤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並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亦非 公司總經理,難謂其有權答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忠。又證人胡俊雄固證稱: 聽被上訴人公司說過戶給親戚,增值稅比較省,才過戶給朋友,後來朋友腦溢血,怕 有問題才又過回來等語,此僅為胡俊雄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縱屬實在,兩造間亦非 當然有相同之約定。至證人陳常紹玉僅證稱:有過戶給我女婿,為何要這樣,不清楚 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謝忠,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足見上訴 人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忠,嗣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經被上訴人為前開催告後,始由謝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出具承諾可隨時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承諾書甚明。而該承諾書亦僅係 上訴人與謝忠間之債權關係,謝忠既迄未能履行,在客觀上應認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所辯謝忠已出具承諾書,隨時可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所指定之人,並無給付不能云云,殊無可採。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謝忠,嗣拒絕移轉登記回復自己名義所有,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致給付不能。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只建至四樓之結構體,第五、六樓無法繼續 完工,係由陳漢璋及伊等地主聚資自行僱工完成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漢璋係利 用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原設計圖建造,共同完工申領使用執照及交屋之事實,自應視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完成。系爭房屋既已全部完工,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領 取使用執照,且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妥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 「房屋至五樓結構體完成後,一週內甲方應將印鑑證明、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指 定代書共同辦理交換分割移轉等手續,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之約定,上 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抗辯其就第五、六樓結構體及 其自行修繕工程支出費用部分,係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抵 銷之另一問題,是所辯被上訴人僅完成工程一至四樓結構體,依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伊有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再本件合建契約為承攬與互易 之性質,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完成建築物之義務,有對待給付 之關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僅於上開對待關係間始有適用之餘 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非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前開不安抗辯權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不安之 抗辯,亦無可取。系爭土地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 而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上訴 人應移轉之系爭土地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為「兩造房屋分配以立體對抽」,即一一 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為二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比 照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補償標準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其損害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元 ,應屬合理。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七十萬三千 八百四十九元及其因修繕分得房屋之牆壁粉刷、天花板、浴廚設施、地坪飾材所支出 之費用共三十八萬八千元部分,主張抵銷,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始完成四樓結構,即荒置不理,工程進度 僅達百分之四一點三六,各地主自行集資,完成五、六樓結構,被上訴人乘五、六樓 結構完成時,循不當途徑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並舉陳漢璋、王樹林之妻王黃美蘭為證 (見一審卷三四至三五頁,原審上字卷六八頁,原審更㈠卷一六二頁背面,更㈡卷二 八、四一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至七十三年四月間只完成百分之四一點六三(見原 審上字卷二二一頁)。陳依俤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亦陳稱:系爭房屋建至四樓無法繼續 施工(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二頁),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 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建至四樓結構體時,即因財力不繼而停工,陷於給付遲延,由 上訴人等地主自行集資,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自力完成確定在案(見原審更㈠卷一 一二至一二九頁、更㈡卷四一頁)。原判決謂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共同完成系爭 房屋五、六層結構體,共同申領使用執照,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被上訴人有無依 約完成至五樓結構體﹖或已償還他人代為完成工程之費用﹖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合建 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關至切,自不得 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 議。復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興建房屋之合建契約,地主與建商就所建房屋及其基 地之分配比例,恒因建築樓層(面積)之多寡而有差異;本件合建契約為承攬與互易 之性質,又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係由建商 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面七層華廈;房屋分配則由建商與地主以立體對抽即 每拾坪土地依建敝率雙方平均取得,亦即由地主與建商各自取得所建房屋及其土地之 二分之一(見一審卷七頁)。惟實際僅建六層,與原約定由建商應興建七層華廈似有 不同。且被上訴人僅完成四樓之結構體,其得否仍依原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該六層 樓華廈房屋及其基地之二分之一,並以之計算其所受損害,即非無可研求之餘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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