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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
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同
被上訴人
郭雲程

        許秀枝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三八一號土地上「薪傳一九九一」預售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嗣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二、三層原核准之停車位僅四十九個,上訴人增設為八十九個停車位,上訴人之給付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惟就該假執行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上訴人亦應將停車位返還上訴人,顯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得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已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其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在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不適用之。因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故假執行之裁判,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列。至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乃為與同法條第一項區別而規定,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未予債務人答辯機會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而言(例如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因未予債務人答辯之機會,乃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亦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同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已對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本得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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