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驊維有限公司 設台北郵政第六七之五六一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羅素蘭
被上訴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港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港陽公司)為託運人,將伊進口之四百五十箱衣服,交被上訴人自香港運送,原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基隆港,竟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到達,且經提貨後,發現上開衣服業因泡水而毀損,伊因而受有賠償第三人、損失預期利益及支出公證費用、關稅等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等情,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又非載貨證券指名之受貨人,無權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載貨證券二紙為證。惟其中編號 HKKE0005 號之載貨證券,雖係被上訴人簽發,然託運人為港陽公司,受貨人為中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上訴人既非該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合法受讓該載貨證券,自非該載貨證券之權利人。至編號 SE - 1084/95號之載貨證券,受貨人為上訴人,但係港陽公司簽發,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亦不得執該載貨證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委託中陽公司運送,中陽公司再委託港陽公司運送,港陽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均係委託載運,並非代理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陽公司經理周志信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港陽公司、中陽公司係代理其處理運送事務,其為實際託運人云云,殊無足取。再者,依航運實務之通常情形,小提單係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循一定條件而取得之文件,於持向海關辦理報關後,憑以提取貨物,是小提單實係一種提貨書,小提單之持有人,僅有提貨之權利,並不當然與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同視,更無法據而推論其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小提單,等同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載貨證券,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卷附被上訴人簽發記明受貨人為中陽公司之編號 HKKE0005 號載貨證券,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見一審卷第八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業受中陽公司轉讓該載貨證券,並據以向被上訴人換取小提單,提領貨物等語,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小提單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一審卷第六九頁)。倘上訴人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則受讓上開載貨證券,能否謂其不得主張該載貨證券之權利,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