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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訴人
呂世光
被上訴人
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其中參與該選舉之會員代表七十五名之資格,既未先經理事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審定,且該七十五名亦不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會員代表資格。乃渠等竟參與上開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伊為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江公司)之代表,除當場表示異議外,並已向主管機關陳情,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伊所屬之會員,其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尚屬無據。況上訴人所稱未經理事會審定資格之七十五名會員代表,均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會員代表資格,渠等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云云,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本件上訴人既僅係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德江公司之代表,非其所屬之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會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可稽,揆之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會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屬無據。雖法人為會員時,其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法人會員,非代表該法人會員之自然人,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會員代表。至商業團體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會員代表有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表決之權利,亦衹規定其有此出席、表決等權限而已,非謂該會員代表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大會決議,自屬無理。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其因具會員代表身分之固有資格而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代表會員出席該大會,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詞,指摘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會員大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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