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 上訴人
- 南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興
- 被上訴人
- 蔡篤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國生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興之妹婿,並任該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元,而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其中部分並由上訴人背面,吳宗興復以電話向伊表示:上訴人需要資金,請多幫忙等語。伊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滙款六十一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嗣伊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詎上訴人竟以非其所借為由拒付。按李國生係上訴人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婿,其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支票上復經上訴人背書,縱認李國生實際上並無代理權,然表面上足以令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且上訴人對李國生表示為其代理人復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依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十一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國生雖係伊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惟僅負責售貨及收帳等相關業務,並不負責公司對外借款事宜。系爭借款乃因李國生挪用伊公司款項,擅自盜用公司收信、收貨印章,在支票上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用以歸還公司,伊得知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謂其滙入公司帳內款項本為公司之應收款。李國生所為之背書並未加蓋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背書未經伊授權,伊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至李國生有無以公司擴廠需用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訛詐借款,伊事前一無所悉,伊既未授權,亦未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幫忙,不能令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滙款六十一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業據提出滙款申請書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實在。又該借款係訴外人李國生持六張支票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並依李國生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滙入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內,亦據李國生供明在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且前述支票有部分係指名給上訴人公司,經李國生以上訴人公司印章背書。
上訴人雖辯稱係李國生挪用上訴人款項為免被查覺,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歸還上訴人,系爭借款係李國生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未授權李國生為之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國生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李國生係上訴人公司之蘆洲辦事處主任,系爭借款係李國生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又係依李國生之指示,將借款直接滙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已足令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李國生為本件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之責任,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二百十一萬元之借款,應負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前開合法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