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三商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明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明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以下稱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其中所謂「不定存續期間」係指相對性永久契約、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手期間、選手生涯中永續忠誠關係期間、棒球選手四十歲退休期間,非有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特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任意通知終止契約,其通知顯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參加上訴人以外之人或團體所舉辦之棒球比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約定「不定存續期間」,即係未定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況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書,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應認為真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上訴人主張此所謂「不定存續期間」之意義係指相對性永久契約、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手期間、選手生涯中永續忠誠關係期間、及以棒球選手屆齡四十歲退休為定期間之標準云云。惟查何謂相對性永久契約,意義欠明,不足做為解釋「不定存續期間」之參考;所謂適任棒球選手期間,亦嫌抽象而無可取;又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足見球隊相互間未得選手同意下,即可轉讓球員,難謂球員與球隊間有何永續忠誠關係,殊難僅以永續忠誠關係等不確定之概念定契約之存續期間;又實際上球員退休之年齡因人而異,並無統一之標準,上訴人以球員四十歲為屆齡退休之標準,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即係指明僱傭契約依其存續期間之不同,區分為一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及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性質上不容無存續期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係關於僱傭契約期限之規範,在避免僱傭契約不當、過長拘束勞工,寓有保障勞工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之意,不容兩造合意排除其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第三條為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並無可採。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不定存續期間」,係當事人為達到排除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可能性,所為「不約定存續期間之長短」之縮語。然因僱傭契約不容無存續期間之契約類型,則當事人締約用語表示「不約定存續期間之長短」,其約定違反法律行為之標的應合法、可能、確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又本件契約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締約迄訟爭時止,存續期間已歷七年有餘,兩造於訟爭前對於契約有效存在並不爭執,此足以推知兩造七年來均已依約履行各自之給付義務,可見本意在維持契約之效力,如認契約因期間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顯違兩造當初訂約之本意,揆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僱傭契約之類型僅有定期及不定期兩種,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不定存續期間」以解為未定期限較符當事人之本意及法律之規定。兩造於締結契約書之際,關於契約書可否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而定期限為至四十歲壹節,從未有所討論,且從未為被上訴人所確實認知,上訴人就此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不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在客觀上亦無從預見。何況職棒選手之運動生命本無客觀可預測性,職棒選手除體能、技能外,選手個人之人氣及票房尤屬能否確保受僱地位及勞動條件之主因,而人氣如何掌握、判斷,本極其主觀,不具客觀可預測性,因之職棒選手契約在客觀上不可能依勞務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證人賴浩敏之證言,足以證明契約書第十六條係球員於簽約五年內終止契約後,依比例退還簽約金之約定,而非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該五年期間不足以作為衡量契約期限之標準。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係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訂有適任棒球選手期間或永續忠誠期間或四十歲屆齡退休期間之僱傭契約,亦非定有五年期間之僱傭契約。且本件契約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證,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參加上訴人以外之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自屬無據,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職棒選手契約係以職棒選手之專業特殊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職棒選手之體能恆隨年齡之增加而衰減,致無法永遠負荷職棒選手之工作,職棒選手契約自有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僱傭契約。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願竭盡乙方所具備職業棒球球員之特殊技能為甲方(上訴人)提供服務,並願依甲方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甲方及中華職業棒球職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乙方願聽從甲方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第五條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棒球制服」,第六條約定:「乙方依甲方之安排前往球隊所在地以外之地區接受訓練及參加比賽時,甲方應負擔全部交通費及膳宿費用」,依以上約定,兩造簽訂契約書後,上訴人負有聘用球隊之領隊及教練、培訓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提供制服、交通及膳宿費用等之權利及義務,為此,上訴人勢必投注龎大之財力、人力、物力。於此情形,若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係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可隨時片面任意終止,而免其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將損失不貲,蒙受不利,似與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意不符,尤與公平之法則有違。準此而言,上訴人辯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能適任職棒選手之期間為存續期間,是否不足採信,非無斟酌餘地。次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證人賴浩敏律師在原審證稱:「較傾向於不能隨便離開,維持球團與球員的關係,傾向於在合理前提下半永久性的契約,防止惡意挖角」,「當時是要排除隨時可解除契約,所以才如此訂契約第三條。這是站在球團與球員雙方利益所考量的」等語(見原審卷六二、六三頁),原審未探求兩造約定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之真正用意,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復恝置不論,遽以契約書第三條有「不定存續期間」之記載,即認兩造所簽訂之本件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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