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鄭文棋
- 被上訴人
- 張來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坑小段四四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三四號房屋占用該地面積○‧○○六六公頃,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與伊,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萬益所有,伊非該屋所有權人,無權拆屋,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五年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該地面積○‧○○六六公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張萬益之證言、被上訴人之子張水源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狀暨出具與上訴人之借據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葉蒼所有,訴外人張水源於六十九年間邀被上訴人及張葉蒼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除由張葉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借據上尚記載,被上訴人願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上訴人亦承認於立借據時即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張葉蒼提供基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仍予應買,應認其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之利得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葉蒼縱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是項同意,僅於被上訴人與張葉蒼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原審徒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仍予應買,即認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