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洪 煉
- 上訴人
- 陳 汝
- 被上訴人
- 李豐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連帶給付損害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巷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面層及二樓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地面層部分,屢經催告,均拒不遷讓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地面層,及連帶給付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二審,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同址原有房屋,係平房,已於六十年間拆除,由伊子即訴外人陳重旺與陳順興在原址重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由陳重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及二樓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予占用系爭房屋地面層,拒不遷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台北市○○區○○路一○○巷二一號房屋,原係「磚造平房」(見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且已於六十年間拆除,另由陳順興與陳重旺於原址斥資改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陳重旺原始取得新建房屋地面層之所有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物平面圖、興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各一件、房屋稅單十二件為憑,與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借上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物平面圖及興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原件,核屬相符,且系爭房屋經第一審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為「加強磚造」屬實,有該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一九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陳順興原有於三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同址建築完成之建物為磚造且僅有地面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固堪認系爭房屋為原磚造平房所改建(按原磚造平房未經辦理滅失登記)或拆除重建。惟查,姑不論本件門牌台北市○○區○○路一○○巷二一號地面層及二樓建物是否為原磚造平房拆除重建之建物,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字第二八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者,乃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地號之土地及現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一○○巷二一號一、二層之建物,此觀諸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係依債權人之指封而就「現有之建物」進行查封一節甚明。蓋以陳順興原有於三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同址建築完成之磚造平房如已因拆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成為執行法院查封之標的,從而,上訴人辯稱第一審法院係就陳順興原有而已滅失之磚造平房為查封云云,核不足採。雖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陳順興原有之磚造平房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為指封之依據,惟因債權人乃就「現有之建物」指封,而執行法院係就現有之建物進行查封拍賣,尚不得僅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認執行法院所查封拍賣者為陳順興原有之磚造平房。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字第二八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承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北市○○區○○路一○○巷二一號地面層,並其上增建部分即二樓、陽台、遮陽棚等建物所有權全部,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地面層房屋自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陳重旺既未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主張權利,其於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地面層房屋之所有權後,自不可能就同一房屋另有所有權情事,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重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占有居住系爭地面層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為不足採。另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固有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可循,惟此乃指真正所有權人經由法定程序回復所有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所有權人陳重旺既未依法回復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第一審法院就系爭地面層房屋所為之拍賣無效,其對該房屋有占用居住之權利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居住系爭地面層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占有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面層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面層房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無不合。經查,系爭地面層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未有申報地價,其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起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三萬三千八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經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區域之發展狀態為已開發,住宅型態為普通住宅,市場及購物中心接近性等為佳,並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上訴人所占有居住者為地面層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面層房屋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為按坐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地面層房屋課稅現值二者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地面層房屋之課稅現值,八十二年度為十二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度為十二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度為十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度為十二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度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在此範圍內請求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遷讓之系爭房屋,係民國六十年間將原來執行債務人陳順興所有之平房拆除後,重新建造之加強磚造房屋,非陳順興原有於三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該址所建築完成之平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及第十一頁),亦均載明系爭房屋為建號三○二一六號即台北市○○區○○路一○○巷二十一號地面層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而上開建物既已於六十年間因拆除而滅失,對該建物之所有權亦歸之消滅,自不因嗣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使已拆除滅失之房屋所有權恢復。原審未審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事實上已不存在之事實,竟謂被上訴人依該權利移轉證書,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未合。又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關於「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此所謂拍賣無效,係指當然無效,且自始無效而言,即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有者,並不因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而發生拍賣之效果,拍定人並不能取得被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惟如第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或由執行法院點交拍定人,第三人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查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且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無從依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兒子陳重旺原始建造所有,為撫養上訴人而居住使用,係合法有權占用云云。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確為上訴人之子陳重旺所有﹖抑或為債務人陳順興所有﹖遽謂上訴人所稱之所有權人陳重旺未依法回復所有權,對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連帶賠償損害金與被上訴人,進而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