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弘泰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 金 玉
- 訴訟代理人
- 邱高秀鳳
- 被上訴人
- 王 玫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伊承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九、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九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一二巷十號三層樓房,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工程中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不合法,伊依法停工,被上訴人卻另委由訴外人華程公司繼續承攬,並已完工使用,造成伊損失,即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所失利益八十五萬元,賠償停工十七天損失二十八萬零五百元、鑑界費二千元、晒圖費八百八十元、鋁門窗訂金二萬四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合計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此項債權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伊對於承攬工作所附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詎竟為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上開不動產有債權額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及給付之金額原為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上訴第二審後減縮再擴張其聲明如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尚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簽約,而非與伊訂約,且係向尚陽公司領款,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起造人係尚陽公司之事實,有該合約書可憑(一審卷十四至十八頁),上訴人雖主張合約書第一行有載明「王玫委託」字樣,但該合約書所有條文並無相關王玫之記載,後面之簽章,亦僅係尚陽公司之簽章,並無王玫之簽章,且該合約書亦未載明尚陽公司係王玫代理人之旨,依一般契約之解釋,應認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尚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王玫。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所已領得之工程款項係向尚陽公司所領取(一審卷一七六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存證信函(一審卷二一至三三、五六至六六頁),亦係以尚陽公司為對象,而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尚陽公司所有之情事,復為上訴人所能知悉,佐以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一審卷三七至三九、六九至七○頁),益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之定作人係尚陽公司。上訴人雖提出建造執照等為證(一審卷十三頁),主張被上訴人係起造人,惟起造人僅係工程管理上之名稱,並非當然係定作人,此觀一般工程進行中,起造人名義可得自由變更,起造人並非一定係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明。又爭工程原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尚陽公司興建,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而尚陽公司再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雖該合約甲方當事人欄書立「王玫委託尚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尚陽公司於訂約時表明其係受委託有權為定作發包之資格而加註之文字,並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此由該合約僅尚陽公司簽署用印,且尚陽公司從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簽訂合約即明。另上訴人亦開立抬頭為「尚陽公司」之發票憑證向尚陽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審卷一一九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尚陽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尚陽公司發出之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三二頁),內載有「本公司與王玫女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貴公司代表吳宗輝就……新建工程,委託貴公司承攬,並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施)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原審卷七七頁)內載有「工程起造人王玫變更承造人……」等語,作為主張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之憑據。惟上開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乃尚陽公司將委託興建之起造人王玫之地位與定作人之地位相混淆,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當事人欄甲方為起造人「王玫委託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明。故不能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定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又從上訴人嗣後多次發函尚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明確載明「上訴人承攬尚陽公司新建工程」等語(原審卷一二四至一四八頁),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亦係由尚陽公司單獨以存證信函(一審卷六九、七○頁)為之等情以觀,益證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並非被上訴人。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書函,僅係起造人要求變更承造人之行政作業程序而已,亦不能執此作為起造人即為定作人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係定作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定作人,自堪採取。上訴人既係與尚陽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陽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既非定作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承攬債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嫌無據,無從准許。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等款項及其利息,亦無憑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