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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李彥文

  • 當事人
    傑登股份有限公司鼎立金球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傑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 被 上訴 人 鼎立金球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就兩 造所提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付款辦法:經雙方 協議,承舊約之付款辦法,餘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於交機後付清」(見第 一審卷七頁、原審卷三七頁、五一頁),參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認為上開約定之真 意為舊約之款項均應付清,即除上訴人已支付訂金七十五萬元,交機後支付貨款六十 萬元,共一百三十五萬元外,上訴人尚應支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方屬承舊約之付 款辦法,係屬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逾越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範圍,尚無違誤 。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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