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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請求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
許明珠
上訴人
許素珠
上訴人
許麗紅
上訴人
許麗珠
被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