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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周建昌
被上訴人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擔任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期間,侵占該公業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所承認,且其所犯侵占罪,復經刑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因上訴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之本息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民(上訴人)委任律師張士鼎為訴訟代理人。張律師不幸死亡後,未接法院任何來示致不知訴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及原審受命法官記載之「審理單」上曾註明:「張士鼎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等字樣(見:同上卷一五六頁),如均屬實在,該張士鼎律師之「訴訟代理權」自應於其死亡時消滅。苟原審對其為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同上卷一二六頁)未經轉交與上訴人本人,是否能謂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並得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滋疑義。其次,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於原審提出其致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表示該因「錯誤」所成立之和解業經其「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二三-二七頁),倘確已發生撤銷和解之效力,而判處上訴人罪刑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予以撤銷(見:同上卷一五一-一五三頁),則原審仍依憑上開和解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允洽﹖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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