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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
黃 美 雲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被上訴人
蔡 權 明

        蔡 進 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三八九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三號,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以下稱A部分房屋)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倉庫、廠房(以下稱系爭建物)為其附屬建物,亦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以占用,堆放雜物,伊自得本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王俊發、林王佳美、王俊元、葉錦瑩(以下稱王俊發等四人)其餘請求,業經歷審分別判決敗訴在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亡父蔡溪泉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所建,蔡溪泉僅出售土地及A部分房屋,系爭建物並未出售。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具獨立經濟價值,應為獨立建物,並非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築物。伊因繼承關係占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王俊發等四人所共有,其上門牌岡山鎮○○路五三號之A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以下稱前案)卷宗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為伊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A部分房屋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而依建築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則應分別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竣工。又A部分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南角,C部分建物在其北側,B及D部分建物接其西側,西北角為空地,空地西側有大門可供出入公路,該出入通路嗣經改編為岡山鎮○○路六三巷。B、C、D三部分建物均設有鐵門或木門通向空地,以供出入,B、C部分建物與A部分房屋間分別留有鐵門及出入口,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經前案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實測圖可按。系爭建物既均設有鐵門及木門,通往空地,無須依賴A部分房屋,即可經由空地出入公路,應具獨立性;反而A部分房屋須藉助B部分或C部分建物之鐵門始得出入,自難以系爭建物未申請編列門牌,而謂附屬於A部分房屋。又A部分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廠,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則為豬舍及倉庫,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執照可考,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蔡溪泉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豐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益公司)經營飼料業務,豐益公司將公司設於前峰路五三號,以A部分房屋及系爭建物作為製造飼料之場所及倉庫,參以系爭建物面積係四九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原判決誤作六九五平方公尺),A部分房屋面積僅二○三點三四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建物應與A部分房屋各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並非附屬於A部分房屋而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伊購買A部分房屋,系爭建物應一併歸伊所有云云,尚乏依據。上訴人於前案係與王俊發等四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嗣因土地上有建物占用,於拆除建物前,無從交還,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前案既非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無既判力可言,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案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BC均有門通往A,此外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與現場情形不符。上訴人執上開筆錄,主張系爭建物僅能通往A部分房屋,無其他出入口云云,亦無可取。

系爭建物既非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即並未取得所有權,其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於法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A部分房屋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則於其後始分別建築;又A部分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南角,C部分建物在其北側,B及D部分建物接其西側,西北角為空地,空地西側有大門可供出入公路,B、C、D三部分建物均設有鐵門或木門通向空地,A部分房屋則與B、C部分建物留有鐵門及出入口,須藉助B部分或C部分建物之鐵門始得出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A部分房屋原為獨立建物,經增建後,反而需藉助B部分或C部分建物之鐵門出入,能否謂增建部分非輔助A部分房屋效用,而為其附屬建物,實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其次,依建築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經核准應分別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竣工之房舍,為面積一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豬舍及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倉庫(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九頁、四○頁)。惟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面積則為四九一點六六平方公尺,較之建築執照核准面積,超過一倍有餘。究竟系爭建物起始建築情形如何﹖其後有何更動﹖與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築之認定攸關,亦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且據建築執照之記載,一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房舍係用為豬舍。當事人是否有以豬舍為獨立建物之意,尤待斟酌。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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