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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 上訴人
- 黃 美 雲
- 上訴人
- 王 俊 發
- 上訴人
- 林王佳美
- 上訴人
- 王 俊 元
- 上訴人
- 葉 錦 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盈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權 明
- 被上訴人
- 蔡 進 旺
- 被上訴人
- 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冠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告屆滿(上訴人對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訴時,於上訴狀中未列被上訴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陳送上訴理由狀時始增列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查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旺遷讓房屋與上訴人黃美雲,而駁回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旺遷讓房屋之訴,其餘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茲廢棄改判者乃上訴人黃美雲請求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旺遷讓房屋之訴部分,並未對其餘上訴人請求蔡權明、蔡進旺遷讓房屋部分為裁判,其餘上訴人對蔡權明、蔡進旺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