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曾金學、趙捷謙、莊文福
- 上訴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學 訴訟代理人 高鑫堯 被 上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被 上訴 人 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貸款與被上訴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臣興公司) ,嗣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財務發生危機,交通銀行竟罔顧其他債權人之權 益,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要求順臣興公司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以下稱系爭 機器)無償供其設定動產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致侵害他債權人之權益。伊為順臣興 公司之債權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 機器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交通銀行則以: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訂立短期授信合約 ,向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以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非無償 行為。且上訴人非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上 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交通銀行 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貸款與順臣興公司,嗣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提供系 爭機器予交通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機器係順臣 興公司與交通銀行訂立短期授信合約,向之融資所購買等情,有短期授信合約、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動產抵押契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貨 單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以 下稱合約書)係由交通銀行融資予順臣興公司以辦理貨物進口,第十六條約定:「乙 方(指順臣興公司)願意提供進口融資各筆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品為本授 信之擔保,並以本合約為提供擔保之證明,如貨品寄達而乙方不向甲方(指交通銀行 )領取貨運單據,逾清償期不向甲方贖單或甲方認為乙方之財務顯有惡化足致影響清 償債務之虞時,甲方得逕行提貨,並實行擔保物權,以所得價款償還甲方」,依此約 定,交通銀行融資予順臣興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順臣興公司願意提供系爭機器予交 通銀行為擔保,其本身即具有對價關係,為一有償行為,則順臣興公司嗣後依約履行 ,當不因該補訂動產抵押之契據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行為,而使原為有償之動產抵 押行為變為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債權債務有相對性,則合約 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順臣興公司是否因之受有影響,僅順臣興公司得據以主張。況 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合意所簽訂,自不能認為對順臣興公司不利。再順臣興公司提供進 口融資各筆信用狀項下之進口貨品為擔保,嗣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是本於合約內容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間之動產抵 押權設定行為雖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完成,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距被上訴人間 簽署合約書七月半餘,惟因合約書並未約定提供擔保之時間,則雙方究應於何時設定 擔保及設定何種擔保,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自亦不能因此認定交通銀行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設定系爭抵 押權係屬無償行為,顯無足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順臣興公司有租金債權及有一 千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債權,姑不論交通銀行否認該本票及上訴人為順臣興公司之 債權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亦僅係陳明順臣興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且實際上 上訴人並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順臣興公司之債權因該行 為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惟其中第十 六條之法律上之性質係設定質權之約定。被上訴人簽定合約書後,因順臣興公司財務 惡化,乃另行起意,於相距七月半餘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合意另以動產抵押契據( 即物權契約)就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此係就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來擔保交通銀行早 已存在之債權,顯然是先有債權,才設定動產抵押權,顯屬無償行為等情(見一審卷 六一、六二、七○頁、原審卷三○、四九、五○、五一、九六、一一八、一一九頁) ,原審未予論及,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具有對價關 係,為一有償行為,臆測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據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順臣興公司之 債權人,已據提出面額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其上發票人欄蓋有 順臣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倘印文為真正,則此本票為順臣興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係執票人,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原審未調查審認印文是否真正,資為判斷 上訴人是否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之依據,徒以交通銀行否認該本票及上訴人為順臣 興公司之債權人,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順臣興公司之債權,自有未洽。況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伊承租機器二台,因順臣興公司於 八十三年一月間發生違約情事,經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假處分予以查封,並訴請 順臣興公司返還所有物,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等 情(見原審卷五○、五一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似無疑 問。原審就此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順臣興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 機器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其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五百零四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可證,則僅交通銀行獨享動產擔保之利益,如順臣興公司 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害及 順臣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審慮未及此,未詳實查明順臣興公司有無其他財 產,及其他財產之價值,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而其聲 明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妥當,或有遺漏,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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