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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賡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尹律師
上訴人
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娟
上訴人
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主張:對造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淼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對造上訴人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伊醫院增建院舍水電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詎三淼公司作輟無常,至七十六年九月間竟擅自停工,經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扣除已給付工程款五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尚有二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未完成之工程,經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琮公司)以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三角得標,使伊多付工程款七百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四角,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發包與訴外人昌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之空調工程,亦因水電工程停工而無法進行,遭昌承公司解約,經伊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宗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七角得標,致伊多付工程款一千六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亦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民生醫院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則以:民生醫院拒絕供給臨時用電,且增設之電氣工程未通過圖審等法定變更手續,又無理要求三淼公司就未發包之工程施工,致三淼公司無法施工,伊不負賠償責任。另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並非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能配合所致,民生醫院對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三淼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民生醫院承包增建院舍水電工程,三淼公司施工至七十六年九月間停工,民生醫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淼公司停工多時,拒不復工,未能依限完工為由,通知三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終止合約函可稽,並為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淼公司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以民生醫院未依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示辦理增設圖審致其無從繼續施工為由,通知民生醫院終止合約,但上開函件所稱應辦理增設圖審者,係指民生醫院原已裝置之一000KVA變壓器而言,與三淼公司所承包之新建大樓之用電設備無關,三淼公司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合約。

又依證人即建築師王俊雄所為民生醫院並無供電的義務,民生醫院是給三淼公司方便而供給臨時用電之證詞,可見三淼公司與民生醫院簽訂之高雄巿立民生醫院給水衛生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五項約定:本工程動力用電已經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安裝臨時用電,其中有十KW保留專為本給水工程用,不另收費,但三淼公司應自費裝設分電錶及分錶以下之用電設備等語,其真意係為節省三淼公司另行申請臨時用電之麻煩,非謂民生醫院有供應十KW臨時用電之義務。且三淼公司係向主體工程承包商華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繳納電費,由民生醫院代收轉帳,至七十六年初主體工程申報完工,華將公司不使用臨時用電,民生醫院礙於規定無法繼續供電,故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工程會報時,宣佈所有附屬工程不得再接用醫院電源,三淼公司亦同意接受,並於同年四月份起自行申請臨時用電,以配合施工需要等情,有民生醫院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七七高市民醫總字第二三八四號函可憑,三淼公司於收受該函後並未具函駁覆,足證民生醫院開立予三淼公司之電費收據,係收取三淼公司使用醫院電源之全部電費,並非民生醫院提供臨時用電而向三淼公司收取電費。三淼公司辯稱民生醫院不供給臨時用電,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云云,為無可取。至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包括醫療氣體出氣口設備、護士呼叫器具、鍋爐設備等三項工程,發生爭議,民生醫院要求三淼公司應予施作,否則扣除工程款,並不影響其他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施工,有高雄巿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三淼公司自難執為不繼續施工之理由。從而三淼公司辯稱:民生醫院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施工,因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三淼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及工人料具設備不足,民生醫院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三淼公司員工不聽民生醫院監工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民生醫院得取消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負責賠償。基此,民生醫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淼公司停工多時,拒不復工,未能依限完工為由通知三淼公司終止合約,請求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三淼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增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九角,民生醫院已付之工程款為五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有變更設計議定書、統一發票、審計部高雄巿審計處函可稽,則三淼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民生醫院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將三淼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交由明琮公司承包,因其中門診號碼燈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六角、消防撒水設備工程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鍋爐設備工程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護士呼叫設備工程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為新增工程,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應予剔除。另依鑑定報告書記載,新原合約內之廠牌、數量、規格、項目均相同時,本對照表不予列出等語,即該對照表所列出者,均係新原合約之廠牌、數量、規格、項目有一不同者,惟新原合約之各該項目均係零件材料,如項目相同,只是新原合約所用零件材料之規格或廠牌不同,自仍屬三淼公司承包工程之範圍,故僅應剔除原合約所無之項目及多出之數量。原判決附表㈠之項目,非三淼公司原承包之範圍,附表㈡之數量則較原承包之數量為多,該等項目、數量超出原合約範圍之工程款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五角,亦應予剔除。準此,三淼公司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民生醫院多支出之工程款為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九角,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建築物興建過程中,土木建築、水電、空調、裝修等工程,必須緊密配合,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必然會對空調工程發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固經高雄巿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但該鑑定報告亦稱:依一般經驗予以類推,空調工程仍有部份之項目可供施工,空調工程雖有部分項目可施工,但仍有部份必須與水電工程配合方能完工發揮其功能,因不能配合而分數次施工時必會增加其工程費支出等語。而依證人即建築師王俊雄之證言,可知空調工程施工順序係在水電工程之後,若水電工程未如期施工,空調工程施作時僅須破壞部分工程而已,並非須全面配合水電工程施工。然民生醫院就水電工程不施工因而造成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之項目及其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若干,均未能舉證,則其主張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就重新發包空調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從而,民生醫院請求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九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民生醫院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其餘上訴。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三淼公司與民生醫院簽訂之高雄巿立民生醫院給水衛生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五項記載:本工程之動力用電,已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在工地裝設臨時用電二二0V、三相、六十KW,其中有十KW專為本給水工程之用,不另收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

似已明確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動力用電,係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在工地所裝設之臨時用電中提供十KW與三淼公司使用。果爾,民生醫院縱係為節省三淼公司另行申請臨時用電之煩,而為上開之約定,惟該約定既已有效成立,民生醫院自應受其拘束,負有使建築工程承包人提供十KW之臨時用電與三淼公司使用之義務。則三淼公司抗辯建築工程承包人並未提供十KW之臨時用電與伊使用云云,倘非虛妄,能否仍謂民生醫院並未違反上開說明書有關履行供電義務之約定,即非無疑。原審捨說明書之明確文字不採,反依證人王俊雄之證言,及民生醫院單方面製作之函件,遽認三淼公司所為因民生醫院未依約供給臨時用電,致伊無法繼續施工之抗辯,為不可採,非無可議。

次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就有關系爭水電工程原承包合約與新承包合約內材料設備之規格、項目、數量、廠牌是否有變更、增減,於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項㈣鑑定作業之說明記載:「⑷複價若有差異,其原因係如下述:①新原合約中之數量、廠牌相同者,係由於單價不同所致。②數量或廠牌不同者,其複價當然不同」。可見廠牌不同,亦會造成新原合約相同項目價格上之差異,原審謂新原合約如項目相同,所應剔除者僅為原合約所無之項目及多出之數量,而未將因廠牌不同所增加之金額剔除,尚嫌疏略。末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於有關水電工程不施工時對空調工程有何影響項下載明: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必然會對空調工程發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空調工程雖有部分項目可施工,但仍有部分必須與水電工程配合方能完工發揮其功能,因不能配合而分數次施工時必會增加其工程費支出(見該鑑定書七至八頁)。證人即建築師王俊雄亦證稱:若水電工程未如期施工,空調工程施作時須破壞部分工程(見一審卷第二六三頁)。昌承公司並以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一再稽延並停工,致空調工程無法如期施工為由,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北二十六支郵局八二○號存證函向民生醫院表示解約(見原審上字卷一○○至一○二頁)。可見水電工程停工,必使空調工程無法如期施工而造成損害。原審以民生醫院未能證明因水電工程停工致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之項目及其因此增加之工程款為若干,即駁回民生醫院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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