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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炳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其事由為由,而依上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違法。又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認另案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即再審原告有無契約解除權),對於該事件亦有拘束力,再審原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爭執等語,錯誤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原確定判決竟指為無誤,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第二審已提出在另案中未曾提出之「送件前消防水電圖提供之遲延」、「消防圖送審之遲延」等新訴訟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遲延,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亦認再審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乃又引第二審判決而認再審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其並無違誤,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於該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認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判決理由矛盾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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