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 原告張瓊芳、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張瓊芳 右抗告人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為和 解或破產程序所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號關於 和解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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