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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撤銷和解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張瓊芳

右抗告人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為和解或破產程序所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號關於和解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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