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王宏琪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取回或領
取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
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予以提存在案,固據再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裁定及判決正本、提存書為證。惟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台南小東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謂伊雖於本案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數倍二十日權利行使期間而未行使,再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不無誤會。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再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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