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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抗告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榮
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趙梅君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聲請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

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伊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中和隧道(下稱系爭工程)抽心災變」所生之搶修及修復費用,經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另立之「北二高中和隧道抽心災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本息,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備在案。乃相對人竟不為給付等情,因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雖以: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就仲裁判斷不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爭議之標的,應包括資以判斷法律事實所生法律效果之法律依據。故由仲裁契約約定標的爭議之「法律關係」,可明顯知悉當事人就其爭議所依據之法規時,仲裁人即不得逾越當事人之仲裁契約約定,任依當事人所無法預期之法規為判斷,否則即違仲裁制度設立之目的,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准就仲裁判斷為執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系爭工程之崩塌(災變),係由於再抗告人之修挖等違約行為所引致,且天然因素(連日陰雨、地形地貌變動等)又使該災害為之擴大。於相對人而言,並無明顯之過失云云,竟於未徵得兩造同意,使其有充分陳述之情形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判斷(命)相對人應負擔絕大部分之修復費用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按:再抗告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一億九千四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即已逾出兩造間依系爭合約之一般規範第五‧二四條、第五‧一六條、第四‧四條及協議書所約定得提付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及其法律依據,而屬變更兩造約定之任意主觀判斷。況該不屬於兩造仲裁契約約定之「衡平法則」及「情事變更原則」

,仲裁協會之仲裁人於適用時,並未徵得兩造之同意,使其為必要之陳述及調查,復無視於相對人之無可歸責性及再抗告人之應負違約責任,顯不符前開法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之要件,又未敍明其資以判斷相對人之所以應負擔上述災害損失之理由及所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遽依欠缺客觀憑據之衡平法則、情事變更原則為系爭仲裁判斷,亦有違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相對人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無不合。是系爭仲裁判斷既與兩造間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詞,乃予廢棄台北地院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似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係依其與相對人所訂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請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既為抗告法院所認定,則於系爭協議書已就:「本災害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雙方仍有爭議,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判斷解決之」為約定之情形下,縱兩造間對「責任歸屬」之法律上效果,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或抗告法院所稱之「衡平原則」,並未為約定,然仲裁人審酌「天然因素」之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及非其所得預料,判斷系爭工程之災害所生之搶修及修復費用,如由再抗告人全部負擔,顯然有失公平,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公平裁量,認由相對人負擔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本息為適當。衡之前述,能否謂為係屬仲裁人之任意主觀判斷,而非法之所許?已非無疑。況系爭工程之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係兩造同意交付仲裁判斷之約定,而該災害之原因,又無從排除「天然因素」一項及其所致災害之「擴大」,則仲裁人就此「天然因素」為審酌,是否逾出兩造之約定?而得認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待澄清。倘包括「天然因素」在內之各項災害原因,均屬兩造之爭議事項,而仲裁人於判斷前,並未使兩造陳述及為必要之調查,有違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似僅屬當事人得否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問題。能否以相對人現已提起該撤銷之訴,即併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尤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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