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 再抗告人
- 潘蕙蘭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佳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兩造得分別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再抗告人乃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聲請免為假執行。旋該台北地院本案判決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廢棄,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因已消滅,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