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邱春桂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停止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三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台北地院猶依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前開之聲請。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依卷附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載:「再抗告人與易玉梅無權占有,乃本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抗告卷一二頁正面),則究該事件中,相對人是否係請求其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有損害,自有調卷查明之必要。抗告法院未遑為之,即謂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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