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 抗告人
- 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龍泉
- 抗告人
- 陳宗達
右抗告人因與黃忠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所為駁回渠等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該項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雖以其他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