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曾清江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林德勝等九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亦為共有人之聲請人將占用之共有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查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一審裁判費審核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第二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時,依相對人申報之三十六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為十萬元,二者合計,認訴訟標的價額已提高為四十六萬元,並據以補繳裁判費,冀使本件訴訟縱因法令變更,仍得上訴三審。惟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申報金額之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二十一萬六千元,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因第二審判決正本內有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兩造同意提高為「十五萬元」,且第二審判決亦註明得於二十日內上訴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准予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