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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
黃美雲

        王俊發

        王佳美

        王俊元

        葉錦瑩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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