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
- 聲請人
- 黃美雲
王俊發
王佳美
王俊元
葉錦瑩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