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曾隆亮
- 訴訟代理人
- 孫則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由被上訴人出資將伊原有之舊建物拆除後,另建一棟新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租期屆滿後,該建物及其設備均歸伊取得,工程款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龐大之建築費用,委請伊支付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並表示願就地下室與伊成立另一租約,租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計算。詎新建物落成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付租,並否認兩造曾就地下室部分另訂租約。伊已代支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六百萬零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及坐落同市○○段四二一三九號等六筆土地,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及由伊拆除該建物,另行出資建造新建物使用。伊隨即出資僱工將該原建物拆除,並進行建築工程。因新建物建竣並租賃期滿後歸上訴人所有,故其起造人以上訴人名義,但工程款胥由伊支付。伊原僅計畫興建地上四層,因上訴人為增加建物之使用價值,要求變更設計,改為地上六樓及地下室,地下室部分並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興建,負擔費用。伊未委任上訴人代墊款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而上訴人非為其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關係,又地下室所有權歸上訴人取得,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契約書第七條第五款約定:「原有建物,甲方(上訴人)同意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拆除,乙方另行出資建屋使用,起造人由甲方指定,租約期滿,建物及設備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語,未言明另行出資建屋之樓層、結構、式樣,惟實際上原建物拆除後,改建為地上六樓及地下室,地下室工程款由上訴人支付各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原先所設計之四層樓建物不滿意,始變更設計為地上六樓、地下一層建物,依約工程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僅計畫興建地上四層,因上訴人為增加建物之使用價值,自願負擔地下室工程款,並由伊加建五、六樓,所有權均歸上訴人取得。據證人即建築師王興政證稱,係上訴人委由其設計,原設計四層沒地下室,後變更為六樓加地下室,大部分是上訴人之弟曾隆建找證人,六樓及地下室係整體使用,一個建築執照,地下室不能單獨用;證人楊建順證稱,地下室係上訴人僱工蓋的等語。而地下室確為上訴人僱工興建,亦為兩造所不爭。衡之上開契約既明定新建物之工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建物拆除後,原設計興建四樓,並無地下室,如非上訴人要求增建地下室,願負擔地下室工程費,而係被上訴人不滿原設計僅有四樓,欲變更為地上六樓及地下室,且地上六樓及地下室復為一整體,理應由被上訴人找建築師洽談變更事宜,並由其僱工興建全部建物,乃竟由上訴人之弟與建築師商談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則僅負責興建地上六層,地下室另由上訴人僱工興建,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由伊代墊工程款,為不實在,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非虛。則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為,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再者,租約雖約定新建物之工程費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嗣後上訴人既自願負擔興建地下室部分,被上訴人亦因此加建地上建物為六層,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室工程款,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建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地下室建築費用,遂委由伊支付,或由伊代為支付云云。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地下室建築費用,係由伊支付或應由伊支付,並稱兩造訂約後,伊即出資僱工將原建物拆除,並進行地下一樓及地上六樓新建物之建築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上六樓全棟之建物資金胥由伊支付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頁、三一頁、五二頁及原審上字卷第二九頁),似已自認依約地下室之建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嗣該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為原審所是認,則其支付之原因為何,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伊原僅計畫興建地上四層,因上訴人為增加建物之使用價值,自願負擔興建地下室之工程款,並證人即建築師王興政證稱係上訴人委由其設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楊建順稱地下室係上訴人僱工蓋的等語,即認上訴人要求增建地下室並願負擔工程費,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已自認應由其支付一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關於委任設計部分,證人王興政係陳稱,第一次出面來找我接洽設計是曾隆亮弟弟,以後曾隆亮,鄭國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有來找過我,不過變更為地上六樓及地下室後,鄭國歡來的比較多(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一頁)云云,原審謂證人王興政證稱係上訴人委由其設計,大部分為上訴人之弟找其洽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系爭地下室與地上六層係整體使用,一個建築執照,不能單獨用,並經證人王興政證述在卷,為原審所是認。則該地下室勢必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何願無故增加此項負擔,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兩造簽訂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系爭地下室工程款由何人負擔﹖上訴人因何支付該工程款﹖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仍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